被告人刘立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曾因盗窃,于1988年12月30日被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1992年12月18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199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立江窜至宁江区商业街内,趁失主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包内的人民币50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立江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立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立江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呈请扣押报告书和扣押决定书、呈请发还报告书和发还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赃物人民币5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立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立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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