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37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汪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6日15时许,汪清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汪清县运输公司后院,发现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69205号灰色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并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毛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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