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吉HL1367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林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环亚山城南侧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致李某甲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李某甲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报警后随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336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及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