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2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0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址:临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某,男,1969年0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海岩、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三合城村雷达部队后面高压线路附近,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16.33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8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26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

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公某某于2013年8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15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共57.33亩,公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开垦参地15亩。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非法开垦参地,造成林地大量严重破坏,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占用林地种参的行为应当有别于将林地用于采石、挖沙、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行为的危害后果,在对林地的破坏程度上,应当有别于伐林开地,并且被告人朱某甲已经进行参林兼做,有助于林地的恢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三合城村雷达部队后面高压线路附近,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16.33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某甲有非法开垦参地行为,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侦查确认属实,经传唤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江市供电分公司66KV临六甲线28-33号保护区内人参种植简图和统计:证实66KV临六甲线28-33号保护区内人参种植面积为23492平方米。

3、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说明:证实10KV三合城一社分支线8号杆至15号杆线路通道面积为8533平方米。

4、线路安全防护协议书:证实临江供电分公司与临江市陈某某签订线路安全防护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准许陈某某在临江市供电分公司送电站维护的66千伏临六甲线路28号至33号保护区内种植中药材,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距离边线为10米。如种植中药材需相关审批手续由陈某某个人负责。

5、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江市供电分公司关于KV临六甲线路概况及保护区的说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新建66KV六道沟开闭所和改造66KV临六甲线的批复、《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电力通道清理工作的通知》:证实由于66KV临六甲线始建于60年代,由于历史形成原因,根据《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输电线路下一定范围内的用地划定为电力设施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种植危及线路安全的植物及堆放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根据(白山市人民政府文件)[2008]3号文件,《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电力能道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对输电上的林地,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定为电力设施保护区,由所在电力部门牵头,林业部门配合,确定具体边界和面积并设立标志,各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对输电线路下的林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流转。

6、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江市供电分公司证明:证实66KV临六甲线防护区宽度为30米,即线路本体宽10米,导线向外延伸距离10米。

7、勘查笔录、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曹某某、吴某某资质证明:证实朱某甲在四道沟镇三合城村饸饹面馆高压线下非法开垦林地种参,经现场调查,参地位于六道沟林场林相图6林班12、13、19小班内,参地总面积:41620平方米,其中66KV线路下国标占用面积24150平方米,实际线路下保护区占用面积23492平方米,10KV线路下国标占用面积8533平方米,俩线路间重叠面积1300平方米,朱某甲总计超开面积10895平方米。

8、于某某提账本复印件:证实于某某在自己账本中记载2013年6月18日给朱某甲刨参地。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朱某甲的妻子。2013年5月份,她和朱某甲在四道沟镇三合城村雷达部队后面开了一块参地,这块地是她承包临江市供电分公司和临江市水电公司高压线路地,她和朱某甲与临江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线路安全防护协议书,与水电公司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协议内容是可以在高压线路下种中药材,临江供电公司和临江水电公司分别给他说了线路地的边界。她开参地时是按高压线路下的线影子开的,线影子是以前就有的。

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个人养了个钩机,雇了一个开车的叫卜某某。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在临江市三合城雷达部队后面高压线路下面给朱某甲开过参地。他是按照朱某甲和贺某某划的线刨的,最长的参串能有四、五十米,比线路宽十几米。

11、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给于某某开钩机的。他在三合城雷达部队后面的高压线路下给朱某甲开过参地,干活的时候朱某甲给划线,后期朱某甲让姓贺的划线,线放到哪他就干到哪。

1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四道沟镇三合城村的村民。2013年他在三合城雷达部队后面的高压线路下给朱某甲的参地干过活。朱某甲让他看着这些人干活,还让他给钩机放线,朱某甲和他们说就沿着高压线路以前的线影子划线。

1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临江水电公司在三合城雷达部队后面有高压线路,线路宽1.5米,两边各有5米,一共11.5米。2012年秋天有一个姓朱的来公司找他,说想在线路下面种点中药材,他当时想如果有人在线路下面种中药材他们公司就不用割树棵子了,他就同意了,他同意让姓朱的种中药材,但不能违规作业,不能种高棵作物,不能破坏公司的电路设施,姓朱的表示保证能做到。后来才知道姓朱的把那块地种上人参了。

1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他们公司在三合城村雷达部队后面有一条66千伏的高压线路,线路宽10米,两边各10米,一共30米。2012年9月初,陈某某去找他,说想在供电分公司高压线路下种植中药材,他同意了,并和陈某某签订线路安全防护协议,同意陈某某在他们公司线路下种植中药材,林地内的作物不得过高,种植药材手续由陈某某自己办理。

15、证人白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他们在三合城雷达部队后面的高压线路下给“朱某甲”的参地干过活。

1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四道沟镇三合城村雷达部队后面高压线路下开了一块参地,没有林业部门的参地批复手续。这块参地在临江市供电局及临江市水电公司的线路下面。2013年4月他去找的水电公司的副经理季某某,说要在线路下面开点参地,季某某同意了,他们达成了口头协议,季某某说开参地不能出界,电缆线两边各不能超过5米,线路宽1.5米。供电局的手续是他媳妇陈某某在2012年9月与供电局签订了线路安全防护协议书,协议内容就是让他们在线路下种植中草药,线路宽10米,两侧各宽10米,一共30米。2013年5月他开始干的,他找的小贺(贺某某),让小贺给雇的人,雇的钩机是于某某的,他是按照线影子干的 。他不在的时候让小贺给看着干活,帮他划线,让按照线影子划。参地已经开完了,开了3500丈。现在这块参地大部分已种上人参了。

(二)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8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26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已在参地上栽植树苗。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临江市林业稽查大队案件移交单:证实2014年6月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到临江市林业局稽查大队移交案件称:四道沟镇岗头村农民在未经任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26亩。经调查该参地系朱某甲与夏某某二人所开。其中朱某甲非法开垦参地17.656亩,夏某某非法开垦参地8.344亩。被告人朱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人员夏某某对其开参地的事实如实陈述。

2、勘查笔录、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鉴定认定:2014年8月30日,四道沟镇农民朱某甲在四道沟吴家营村后山,六道沟林场林相图28林班7小班,六道沟林场林相图30林班9、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7342平方米(合26亩)种植人参,其中朱某甲开垦林地11776.3平方米(合17.7亩),夏某某开垦林地5565.7平方米(合8.3亩)。

3、协议书:证实2013年8月25日,朱某甲从董某某、夏某某、朱某乙处买得林地一块大约25亩。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他当时在吴家营村当书记,他和董某某、朱某乙在吴家营村山后买了一块林地,共25亩,当时是董某某签的协议。2013年8月这块地卖给朱某甲了。卖地前他和朱某甲单独商量,让朱某甲买的时候就和董某某、朱某乙说买他们三个人的地,实际上他那份没卖,也想种参,但签订协议时以他们三个人的名义签的,这事只有他和朱某甲两个人知道。在开参地前他就和朱某甲上山去把他的那块8亩多点地划出来了,并和朱某甲说让他开参地时把他的也带着开了,费用先让他垫上,到时候再给他。朱某甲就帮他开了,活都是朱某甲找人干的,费用也是他给垫的。开完参地后他和朱某甲又上山去确定了参地的边界。这块参地没有批复手续。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朱某甲是夫妻关系。朱某甲在吴家营村山后开了一块参地,这块参地有8亩是双顶山村书记夏某某的,其余全是朱某甲的。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他和夏某某、朱某乙三人合伙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买了一块荒地,一共25亩,平均每人8亩多点。2013年8月份左右,他们三人一起把地卖给朱某甲了。朱某甲给了他2万元钱。朱某甲在这块地上开参地的事他不知道。

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原来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有一块林地,是2007年他和夏某某、董某某合伙买的,一共25亩。2013年8月他们三人将这块林地卖给朱某甲了,卖地的事是夏某某和朱某甲合计的。钱是他们三个分别找朱某甲要的,朱某甲给了他15300元钱。朱某甲把这块地开成参地的事他不知道。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养钩机的,在吴家营村山后给朱某甲开过参地。是朱某甲找的他。这块地大约25亩,是一块空地,没有树。

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给于某某开钩机的。2013年秋天于某某让他去给朱某甲开过参地。开参地时朱某甲和朱某甲的儿子几乎天天都在地里。

10、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朱某甲在吴家营村山后开了块参地,当时朱某甲让开钩机的司机住在他家里。

11、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朱某甲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开参地时,朱某甲找他去给干过活。干活的时候朱某甲天天都到地里。

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他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山后买了一块林地,是董某某、夏某某、朱某乙三人的,共25亩,但是夏某某事先和他说好了,名义上是夏某某和董某某、朱某乙三人一起把地卖给他了,也一起签订了协议,但实际上夏某某的那8亩地不卖,他实际买的林地是17亩。买完地后,夏某某又和他说让他开参地时帮着把夏某某的那8亩多地给一起开了,费用先让他垫上,到时一块算。他就在自己开参地时帮着把夏某某的8亩地开了,活都是他找人干的,费用也是他出的。2013年秋天他的地种上人参了,夏某某的地没种参。他和夏某某的参地都没有手续,现在都栽上树了。

(三)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公某某于2013年8月份,在临江市四道沟镇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作为参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非法开垦林地15亩,致使原有林地植被破坏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已在参地上栽植树苗。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临江市林业稽查大队案件移交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到临江市林业局稽查大队移交案件称:位于四道沟镇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有人擅自开垦参业用的,面积约10亩。经调查,临江市四道沟镇农民朱某甲、公某某于2013年3月购买位于四道沟镇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集体林地,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在无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此地块上开垦参地15亩。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勘查笔录、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查、鉴定认定:2014年8月30日,朱某甲、公某某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后岗头大豆地,六道沟林场林相图31林班3小班国有林地内,六道沟林场林相图30林班5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经二违法当事人现场指认,非法开垦林地10009平方米,合15亩。

3、林地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10日,朱某甲购买王甲某位于吴家营村后岗头大豆子地自留山林地使用权,公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朱某甲找他说在吴家营村后岗头有一块地,让他给开参地。开参地时是公某某负责领着干活的。开了能有15亩。工钱也是公某某付的。

5、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给于某某开钩机的,于某某让他去吴家营村的后岗头开参地,这块地是朱某甲的,当时是公某某在参地领着干活的。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有一台旋耕机,2013年公某某让他去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开参地,听说这块地是公某某和朱某甲两人的。干完活后费用是公某某付的。

7、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甲某的儿子,王甲某以前在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有一块林地,实际面积18亩多,大约在2012年11月这块地以1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甲了,卖地时朱某甲和公某某一起来的,他俩是不是合伙不知道,钱是朱某甲和公某某两人付的。现在这块地已开成参地了。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朱某甲在吴家营村村部的后面开了块参地,当时朱某甲和公某某让开钩机的司机住在他家里。

9、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他和朱某甲合伙在吴家营村后岗头大豆子地买了一块林地准备种参,钱是他和朱某甲一起付的,协议是朱某甲写的,因为当时没有见证人,就直接把他写成见证人了。开参地时他找的旋耕机,朱某甲找人割冠和打土,还找的于某某的钩机钩土,当时朱某甲没有钱,让他先把费用付上。开参地时都是他领着干的,朱某甲一共去了五、六次。当时他和朱某甲讲好,按照开这块地的总费用和各自用参土的数量算账,谁拿钱多,就多拿参地。账还没算朱某甲就被抓了。开的参地大约有15亩,没有参地手续,现在已种上人参了,也栽上树了。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他和公某某合伙在吴家营村后岗头大豆子地买了一块林地,当初买时就想种参用。使用证上是6、7亩,但按照四至算得24亩。公某某拿钱比他拿的多,开参地时的费用都是公某某垫付的。2013的秋天开的参地,当时因为他很忙,开参地的事就交给公某某安排了,公某某找的旋耕机,他找的割冠的,又找于某某的钩机给钩的,又找的打土的和捡石子的。他和公某某没有书面协议,地开完了后公某某种了四串人参。这块地没有参地批复手续,现在这块地也栽上树了。

综合证据:

1、临江市林业局四道沟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朱某甲、公某某于2013年在临江市四道沟辖区内所开垦的三块参业用地无任何批复手续。

2、被告人朱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66年8月16日。

3、被告人公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公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参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私开参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告人朱某甲私开参地57.33亩,被告人公某某私开参地15亩,数量分别达到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处罚。其中朱某甲与公某某在吴家营村部后岗头大豆子地共同非法开垦参地15亩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在种植人参后,能及时种植树木,实施参林兼做,与其他采石、挖沙、采矿、取土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危害后果有一定区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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