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乐、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秀乐,男,1962年0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系临江市政协委员。原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现任临江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现任临江市第五中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0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专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02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0年11月0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专科学历,中共党员,原系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学校校长,现任苇沙河镇中心小学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04月0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现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秀乐、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秀乐及其辩护人孙中梁、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秀乐在担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临江市第一中学采购教学设备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10月,共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56,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徐秀乐系自首。
被告人徐秀乐在担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期间,在临江市第一中学发包内外墙粉刷工程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6月,收受承包商刘某某贿赂20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徐秀乐系自首。
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1年,在临江市第二中学采购不锈钢大型雕塑、文化长廊、红木果壳箱、路灯杆等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51,000.00元。其中赃款34,000.00元用于小金库,赃款17,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在临江市桦树中学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54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临江市四道沟小学校长、临江市苇沙河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临江市四道沟小学、临江市苇沙河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3,2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在临江市大湖小学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10,6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张某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3年,在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1,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至2008年,在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经销商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10,4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秀乐、颜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张某、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秀乐受贿数额为76,000.00元,系自首,积极退回赃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张某、耿某某受贿数额在10,000.00元上,系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秀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徐秀乐的辩护人孙中梁的辩护意见是:1、徐秀乐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他情节轻微:徐秀乐并没有为成某某、刘某某实际谋取利益;徐秀乐虽然收受成某某56000元、收受刘某某20000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2、徐秀乐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徐秀乐对于收受成某某56000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收受刘某某20000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对徐秀乐应判处缓刑。
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秀乐在担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期间,于2010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10月,在临江市第一中学采购教学设备时,违反国家规定,共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56 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徐秀乐系自首。
被告人徐秀乐在担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期间,于2012年6月,在临江市第一中学发包内外墙粉刷工程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承包商刘某某好处费20 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秀乐系坦白。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共产党员临江市委员会临委【2003】25号中共临江市委关于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经市委研究决定任命徐秀乐同志任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副局级)。
2、中共临江市委组织部临干任【2004】6号文件:证实经临江市常委会研究决定,任命徐秀乐同志为临江市第一中学校长。
3、中共临江市教育局委员会文件临教党发【2011】第21号 中共临江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选举情况的报告:证实经临江市委批准后,中国共产党临江市教育局第七次代表大会选举徐秀乐同志当选教育局第七届党委委员。
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徐秀乐的任免审批情况及工作履历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徐秀乐出生于1962年3月10日。
6、临江市第一中学记账凭证及后附国税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9月份临江市第一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10套价值共计人民币56 000元的高档乒乓球台,发票右上角有“徐秀乐,2010.10.6签字”;2010年10月份临江市第一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1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80 000元的漫步机,发票右上角有“徐秀乐,2011.2.28的签字” ;2011年11月份临江市第一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6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56 000元的显微镜,发票右上角有“徐秀乐,2011.10.20的签字”。以上三张发票的收款方名称均为成某某,地址为施河工业园区,发票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财物专用章”。
7、协议书、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1)2011年8月1日,甲方临江市一中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协议:临江市一中经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将教学楼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刘某某,约定工程造价127 618元(甲方临江市一中有徐秀乐签字并盖有临江市一中的财务章,乙方为刘某某),发票右上角有“徐秀乐,2012.6.26的签字”;(2)2012年5月1日,甲方临江市一中与乙方刘某某签订协议,临江市一中经领导班子同意将维修教学楼内外墙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工程总造价为48 485元(甲方有徐秀乐签字并盖有临江市一中的财务章,乙方为刘某某),发票右上角有“徐秀乐,2012.6.26的签字”。
8、收据:证实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徐秀乐退回赃款人民币76 000元。
9、临江市第一中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刘某某承包该校宿舍楼墙内外刮大白工程和教学楼内外墙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是176103元,因学校资金紧张,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对方未出具发票,故该校财物账目中未体现。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1989年9月至2008年12月任临江市第一中学出纳,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第一中学会计。徐秀乐在担任该校校长期间基本每年都采购设施,都采购过漫步机、乒乓球台、显微镜、篮球架等设施,每年的固定资产账上都有增加。这些设备都是徐秀乐校长联系购买的。关于购买所有设备的资金结算都是卖设备的经销商拿着发票找徐校长签字,然后经销商找会计审核,再由她(李某乙)支付货款,有时候是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她在一中工作期间,漫步机和乒乓球台的货款已经付清了,显微镜的货款没付,2012年6月她到临江市体育馆工作,后来显微镜的钱是否付清她不清楚。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以前任临江市第一中学副校长,2005年至2012年分管后勤工作。2005年至2010年他们学校每年都对教学楼进行粉刷刮大白,都是1至2万的小工程,2011年学校对教学楼、宿舍楼和操场体育设施进行粉刷的工程挺大,但花费多少不知道。承包学校校舍维修工程的叫刘某某,他分管后勤期间,学校的内外墙粉刷工程都是刘某某干的。校舍维修工程都是刘某某直接找校长徐秀乐,徐校长让王某甲负责施工,施工完以后刘某某拿着发票找徐校长签字,然后再找他签字,2011年的校舍维修工程具体造价和付款情况他不清楚。学校进行校舍维修都是每年高考之前徐校长都要召开班子会,就是在会上提一下要干什么,具体承包给谁和造价情况都不提,徐校长就定了。
1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第一中学教师,从1990年开始负责生物实验室和电教室工作。关于右上角有“徐秀乐,2011.10.20签字”、右下角有“经手人穆某某,2011.10.20签字”的价值156 000元的60台显微镜的发票(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财务专用章,付款方为临江市第一中学,收款方为成某某),是2011年临江市一中重新装修生物实验室同时采购的60台显微镜,货到之后他负责验收,徐校长让他在发票上签的经手人。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第一中学体育教师,负责体育组工作。关于于右上角有“徐秀乐,2011.10.6签字”、右下角有李某丙签字的价值56 000元的10台乒乓球台的发票(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财务专用章,付款方为临江市第一中学,收款方为成某某),是当时他向校长徐秀乐提计划要购买乒乓球台,货到后徐校长让他在发票上签上经手人签字,至于徐校长是怎么联系购买的他不清楚。关于于右上角有“徐秀乐,2011.2.28签字”、右下角有“经手人:李某丙的签字”的价值80 000元的10套健身器材的发票(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财务专用章,付款方为临江市第一中学,收款方为成某某),是他当时和乒乓球台一起提的计划,但是这批器材是分两次到货的,也是徐校长让他签的经手人的字。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做刮大白生意的。2005年至2012年她每年都承包临江市一中的教学楼刮大白工程,每年一二万不等。2011年她还承包了该校的宿舍楼刮大白工程,工程款是12万余元,2012年的教学楼刮大白工程款是4万余元,两次的工程款共计17万余元。关于临江市一中的刮大白工程都是她和校长徐秀乐联系,然后徐秀乐让副校长王某甲安排她具体干什么活。每次工程结束后,她开好发票找徐秀乐签字后再找王某甲签字,然后就可以到财务核销。她承包的2011年一中宿舍楼刮大白和2012年一中教学楼刮大白两次工程之后,给了徐秀乐2万元的好处费,都是工程结束后开好发票找徐秀乐签字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的。这两次的工程量最大,她挣的钱也能多一些,为了以后能多承包一些这么大量的刮大白工程,也是为了让徐秀乐快点给她结算工程款,所以才给徐秀乐钱的。
15、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临江市一中在他这订购了10个,总价是5.6万元乒乓球台,然后按照货款的总价的20%给徐秀乐1万余元的好处费;2010年10月,临江市一中从他这订购了10套,总价为8万元的健身器材,他给了徐秀乐1.6万元好处费;2011年9月份,临江市一中从他这订购了60台,总价为15.6万元的显微镜,订货前徐秀乐总跟他说要买,但一直没有订货,后来他到徐秀乐位于教师楼的家给了徐秀乐3万元钱后订的货。2010年之前徐秀乐都不在他那那订货,他为了招揽客户,才给徐秀乐钱的。
16、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侦查的徐秀乐涉嫌受贿案中,涉及到的行贿人刘某某的行贿情况正在侦查中;检查机关侦查的徐秀乐等七人涉嫌受贿案中,涉及到的行贿人成某某已被立案侦查。
17、被告人徐秀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份,临江市一中在成某某处订购了10个乒乓球台,成某某给了他1万元回扣;2010年10月份,从成某某处订购了10个漫步机,成某某给了他1.6万元回扣;2011年9月份,在成某某处订购了60台显微镜,成某某给了他3万元回扣。临江市一中在成某某处订购过3次教育教学设备,成某某一共给了他5.6万元的回扣。2011年8月左右和2012年5月左右,临江市一中分别将宿舍楼刮大白工程和教学楼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工程造价共计17万余元,工程结束后,刘某某给他2万元好处费。成某某和刘某某给他的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二)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期间,于2008年至2011年,在临江市第二中学采购不锈钢大型雕塑、文化长廊、红木果壳箱、路灯杆等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51 000.00元(其中34 000.00元用于单位小金库用于单位核销招待费等不能通过正常途径核销的费用,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中17 000.00元归个人所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颜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06】68号关于颜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2006年9月5日任命颜某某同志担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
2、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12】40号关于王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2年6月24日,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颜某某同志为临江市教师进修学校校长,同时免去颜某某同志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职务。
3、政协临江市八届委员会委员提名登记表:证实颜某某系临江市政协委员。
4、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核定表:证实颜某某的工作履历及工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1963年12月13日。
6、临江市第二中学记账凭证、发票、临江市政府采购计划表、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第二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大型不锈钢雕塑,价值130 000元,分二次付清;临江市第二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78 000元的30米文化长廊;临江市第二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价值13 000元的5只红木果壳箱及10只不锈钢加厚果壳箱;临江市第二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47 400元的12盏高竿路灯。以上发票收款方均为成某某并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的章,发票右上角均有颜某某的签字。
7、听课记录本复印件、记账凭证及收据、地税发票复印件:证实该件提取于临江市第二中学会计盛某某处,该件记录了颜某某于2008年及2011年分别交给会计盛某某2.6万元、0.8万元钱及该两笔钱全部花销情况。
8、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颜某某受贿案件时,颜某某收受成某某贿赂人民币共计51 000元,其中赃款34 000元用于小金库,赃款17 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颜某某应以17 000元定罪处罚。
9、收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某退还赃款51 000元。
10、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3年至今任临江市第二中学会计,她2003年到二中任会计时颜某某就是校长,2012年颜某某调到临江市进修学校任校长。颜某某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交给她2.6万元、0.8万元,什么钱他没说,就只说处理不了的账从这里出。这些钱都用于一些招待费、烟酒等费用了,票据都是一些餐费的发票和白条等不能正常入账的票据,她都订成船票保管的。因为这些票据不能入账,她是用一个听课记录小本记的账,颜某某交给她钱的具体时间在上面都有。另外,关于临江市二中的一张有丰源百货商店印章的金额为2390元的收款收据及后附的一张销货清单,是用颜某某校长给她保管的钱支付的临江市第二中学在丰源商店购买的烟酒、水果等物品的票据,一共花了2390元,但是丰源商店只收了390元,说是就当给学校做贡献了。
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公里开丰源百货商店。关于右下角盖有临江市丰源百货商店印章、价钱为2390元的票据及后附的销货清单,是他们家开的收据,临江市二中也确实在他这买了这些商品。因为他是二中的毕业生,并且二中常年在他家购买商品,所以他想给学校校庆赞助点钱,但学校不收,后来二中在他这买了这些商品他只收了390元,给抹了2000元,也算是给母校做点贡献。
1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原来是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大概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他这购买过文化长廊、雕塑、垃圾桶等。文化长廊货款大概7.8万元,雕塑货款大概是13万元左右,垃圾桶货款大概1万元左右,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颜某某还在他这订过路灯,货款是4万余元,这四次他都是按照货款的20%比例给颜某某5.1万元的好处费。关于临江二中从他这订购7.8万元的文化长廊,他应该按照货款20%比例给颜某某1.56万元的好处费,但他就给了1.5万元。给颜某某钱就是为了招揽生意,再就是为了以后给货款也能及时些。
1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第二中学校长。2008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大型雕塑,货款总价是13万元,当时学校没钱,是分两次付清的,成某某来送货的时候在办公室给了他2.6万元好处费;2008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货款为7.8万元的文化长廊,送货的时候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1.5万元的好处费;2010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3万元的果壳箱,送货的时候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0.2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临江市第二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4.74万元的高竿路灯,送货时成某某在办公室给了他0.8万元的好处费。成某某四次一共给他5.1万元的好处费,其中的2.6万元和0.8万元他交给了学校的会计盛某某,都用于学校的一些不能合理核销的费用。他没有和会计说明款项的来源。剩余的1.7万元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学校在成某某那购买教育教学设备当时都签订合同了,离任时他都给销毁了,但学校财务账上都有发票。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在临江市桦树中学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5 4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06】68号关于颜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2006年9月5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杨某某同志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
2、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事业):证实杨某某的工作履历及工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0日。
4、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15 400元。
5、记账凭证、发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9560元的文化长廊;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的价值7980元的文化长廊和镜框条幅、价值9460元的文化长廊和花草牌,共计人民币17 440元;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了50 000元的不锈钢雕塑,分两次付清;临江市桦树中学购买的价值12 000的金属黑板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收款人为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的账户。以上发票均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的财物专用章印章,右上角均有杨某某的签字。
6、办案说明:证实杨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因临江市桦树中学未将采购文化长廊、不锈钢雕塑等教育教学设备的订货合同入账,并且现已无法找到,故不能提供。
7、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10年,临江市桦树中学在他这订购了货款为2.7万元的文化长廊等设备,签订合同后他到校长杨某某办公室,按照货款的20%的比例给了杨某某0.5万元的好处费;桦树中学在他这订购的货款为5万元的不锈钢雕塑,按照货款总价的20%他应该给杨某某1万元的好处费,但是他记得当时购买雕塑和文化长廊等校园文化设备是签的一个合同,货款总价是7.7万元,这两笔业务好处费是按20%比例一次性给杨某某的,签完合同后在杨某某办公室给了杨某某1.5万元左右的好处费;桦树中学在他这购买1.2万元的黑板,签订合同后,他在杨某某办公室给了杨某某0.2万元的好处费。共计给杨某某大约1.7万余元的好处费。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2005年9月至2011年3月任临江市桦树中学校长。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临江市桦树中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文化长廊、班风配红旗、不锈钢雕塑、黑板等,货款总计为9万余元,成某某给他1.54万元的好处费。具体是:2006年下半年从成某某处订的7980元的文化长廊和镜框条幅及9460元的文化长廊和花草牌,2007年3月10日付款的,成某某给他们学校开的发票,成某某到他办公室给了他0.5万元的好处费;2007年上半年,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订的总价是5万元的不锈钢雕塑,2007年7月和2008年7月各支付2.5万元,成某某在送发票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了他0.8万元的好处费;大概是2008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订购了货款总价为1.2万元的金属黑板,成某某送货的时候在他办公室给了他0.24万元的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他1.54万元的好处费,他全部用于个人花销了。
(四)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临江市四道沟小学校长、临江市苇沙河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3年,在临江市四道沟小学、临江市苇沙河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3 2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耿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共产党临江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耿某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耿某某于2001年2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学校校长,由于任职文件时间久远,已无法查到任职原文。
2、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14】40号关于王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2年6月24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耿某某任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同时免去耿某某同志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校长职务。
3、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工作履历情况及工资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1960年11月06日。
5、收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3 200元。
6、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记账凭证及发票、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记账凭证及发票、部分成某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订货合同:证实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人民币8800元的希望之星雕塑和人民币500元的课程表一块(共计9300元);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黑板、1220元的黑板和条幅;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5 000元的100套课桌椅;2009年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4860元的航天功放一套、价值共计4940元的一套航天功放及两块小黑板、价值4000元的8捆航天线材及4只航天音柱、一套价值4800元的航天MP3主机、一块嵌金校园文化板及一块金属黑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448元。以上发票上收款方名称均为成某某并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右上角均有耿某某的签字。
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购买了10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镜框班风配旗、10块小黑板价值1200元、1块行事板价值1300元、一块大黑板价值800元,共计6800元;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了9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金属黑板并通过临江市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到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的账户。以上发票均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的财务专用章,右上角均有耿某某的签字。成某某的笔记本记录了苇沙河中心学校在他这购买的上述物品的情况,另外还有苇沙河中心校在他这购买的20块小黑板价值共计2600元的小黑板的记录。
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在成某某处订购20块小黑板,货款总计2600元,由于货款尚未结清,对方未出具发票,故该校财物账目中未体现。
8、办案说明2份:证实检察机关在侦查成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时,从其住处搜查到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用于记录2013年至2014年销售教育教学设备情况及给相关人员好处费情况,由于其2013年以前的无记录,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侦查,涉及此笔记本,故其他部分无法提供。
9、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侦查的耿某某涉嫌受贿一案,除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将订购6800元小黑板、行事板等教育教学设备的订货合同入账之外,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未将订购的其他教育教学设备的订货合同入账,并且现已无法找到,故不能提供。
1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苇沙河镇中心学校在他这购买过价值1.5万余元的货,在他个人记事的黑色笔记本上都有记录:2013年3月27日苇沙河中心校在我这订购共计0.68万元的货包括:镜框班风、小黑板、行事板黑板,按照货款的20%我应该给耿某某0.136万元好处费,他的这本笔记本上记录的X1360意思就是准备给耿某某的钱数,订完合同之后,他打电话把耿某某约出来在原临江市社保局附近给了他0.13万元的好处费;2013年10月8日,苇沙河中心学校在他这订购了价值共计7200元的黑板,按照货款的总价他准备给耿某某0.145万元好处费,该笔记本上记录的X1450就是这个意思,订完合同,他记得是在耿某某办公室给了耿某某0.14万元好处费,至于零头50元没给;2014年3月10日临江市苇沙河中心校在他这订购货款总价为0.26万元的小黑板,送货的时候他和耿某某联系好,让他派一人在一进临江的那个桥洞子附近接货,当时耿某某安排一个男的去接的货,他把货交给该男子的同时让其把500元钱带给耿某某,并跟该男子说是他欠耿某某的钱。另外,2006年或2007年,耿某某在临江市四道沟小学当校长期间,分多次在他这购过黑板、雕塑、广播器材、幼儿园设备等设备,总价一共是6万元左右,每次他都按照货款的20%,他一共给耿某某一万余元的好处费。综上,2006年至2013年,他一共给耿某某1.3万余元的好处费,他给耿某某钱就是想拉拢客户。
1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自2001年2月至2012年6月任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校长,2012年7月至今任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他在担任临江市四道沟镇中心小学期间,于2006年至2012年先后在成某某处购买过雕塑、黑板、课桌椅、条幅、音响设备等物品,总货款为5万元,成某某共给了他1万元的好处费。2012年至2014年,任临江市苇沙河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先后从成某某处购买过黑板、班风等器材,货款总价为1.6万余元,成某某给他0.32万元好处费。成某某给他的钱,他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五)、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期间,于2007年至2009年,在临江市大湖小学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共计人民币10 6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张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临江市教育局委员会文件临教党发【2010】2号关于对王某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2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将临江市教育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张某同志为临江市大湖中心校党支部书记。
2、临江市教育局证明材料:证实张某同志于2001年9月至2010年2月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职务,任命单位为通化矿务局临江大湖煤矿,因企业学校划归地方管理时,张某同志任职档案遗失,无法提取原始任职文件。
3、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10】4号关于李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2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免去张某同志为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职务。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事业):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履历情况及工资核定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0年01月12日。
6、收据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11000元,临江市检察院反贪局认定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为11000元,移交公诉科核实为10600元,退还被告人张某400元。
7、订货合同:证实临江市大湖小学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21分别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施河东升教学用品厂签订合同,从该厂订购12米共计人民币20 400元的文化长廊、1个价值15000元的钢化玻璃篮球架、1套价值18 000元的小天使之窗。需方经办人为张某,供方经办人为成某某。
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张某有经济来往,2004年至2007年之间张某在他手中买过黑板、篮球架、文化长廊等器材,总价值5万余元,每次按照货款20%的比例,一共给了张某1万余元的好处费,多数都是在订完货在张某办公室给的钱。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担任临江市大湖小学校长期间,于2006年10月份,他们学校从江苏的经销商成某某处购买了教学用品文化长廊花了20400元,成某某给了他4000元好处费;2007年3月,从成某某处购买了15000元的篮球架,成某某给了他3000元的好处费;2007年他们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小天使之窗花了18 000元,成某某给了他3600元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了他10 600元的好处费,钱全部用于他的个人花销了。
(六)、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在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人民币共计11 0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积极退回。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10】4号关于李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0年2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李某甲同志为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
2、干部履历表、机关工勤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履历情况及年度考核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2年02月05日。
4、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说明:临江市大湖小学和临江市大湖中学于2010年2月份合并成立为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中心学校校长及法人代表为李某甲,因公章和财务章未更换,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合并至今一直分别使用“临江市大湖小学”和“临江市大湖中学”的公章和财务章。
5、记账凭证、发票、成某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证实临江市大湖小学2012年从成某某处购买了3套共计价值3720元的好孩子角落收拾架及730元的七巧板玩具,共计人民币4450元;2012年购买200平方米价值共计20 000的草坪及1桶价值300元的胶水,共计人民币20 300元;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2013年购买价值共计5000元的大黑板和小黑板;临江市大湖小学于2013年购买价值5600元的移动足球门一套及3600元的移动排球架,共计9200元;临江市大湖小学于2011年购买价值共计5000元的10只不锈钢果皮箱;临江市大湖小学于2011年购买一套价值5000元的钢制乒乓球台;临江市大湖中心校于2010年从成某某处购买一套价值5000元的高级户外乒乓球台。以上发票均盖有淮安市楚州区施河镇东升教学用品厂财务专用章,发票右上角均有李某甲的签字。成某某的笔记本中记录了2013年的购买大小黑板和移动足球门和排球架的两笔购货钱款情况及2013年3月27日收李某甲24500元。
6、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检察院干警吴某原系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教师,李某甲投案自首时主动要求见吴某,经请示领导后,由侦查人员吴某、贾艳惠负责讯问,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政策宣传时,告知其主动自首,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7、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处李某甲受贿案件中,针对成某某陈述向李某甲行贿数额,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以认定,只认定事实清楚的事实(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李某甲有过经济来往,每次他都按货款的20%给李某甲好处费,他自己有一个记事的黑色的得力笔记本,给李某甲送钱的情况在本上都有记录。其中一页记载2013年收款情况:第一项记载2013年3月27日收李某甲24500元是关于大概2012年年末,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校长李某甲在他这购买了草坪价值20300元,后来又订购了七巧板、角落收拾架价值4450元,2013年3月27日他收到的24500元,就是李某甲给他的上述两笔货款,货款总计应为24750元,但是李某甲就给他24500元并说剩下的250元零头全当请他自己吃饭了。成某某按照20%比例给了李某甲4900元好处费; 笔记本上“临江市大湖中心学校2013年3月27日订:品名小黑板,数量:15,单位:块,单价120,计1800元;大黑板:数量4,单位:块,单价:800,计3200,合计5000。校长李某甲。X1000。”记载的是2013年大湖中心学校李某甲在他这订货的明细,总货款价值5000元,按照20%的比例,他给李某甲了1000元的好处费。笔记本上“临江市大湖学校2013年5月8日订:“品名:七人足球门,数量:1,单位:套,单价5600,计5600;移动排球架:数量:1,单位:付,单价:3600元,计3600;合计9200元,校长李某甲。送一个排球,50,篮球翻分牌,10;X2100”记载的是2013年5月8日李某甲在他这订货的明细,总货款价值9200元,按照20%比例他应该给李某甲1800元好处费,但是他没请吃饭就多给了300元,总计给了他2100元;另外,2010年至2012年间,李某甲先后从他手中购买过总价值12万余元的器材,包括电动门1万元,不锈钢果皮箱、乒乓球台、休闲椅、不锈钢餐桌、黑板、篮球板等器材11万元,除了电动门是按照10%的比例,其它都是按照20%比例给李某甲好处费,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共给李某甲2万余元好处费。综上,他从2010年至2013年一个给李某甲大概有2.8万元的好处费,钱多数都是在订货后直接在李某甲办公室给的回扣,笔记本上每页都有的“X”代表回扣的意思。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他们大湖中心学校从成某某处购买了共计价值5000元的大、小黑板,成某某给了他1000元好处费;2013年他们大湖小学从成某某处购买总计价值9200元的移动足球门、移动排球架,订完货后成某某给了他2100元好处费,发票的时间就是他付款的时间,这次成某某还免费送给学校排球和翻分牌;2012年年末他们学校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4450元的好孩子角落收拾架、七巧板及价值20300元的草坪,2013年给成某某付款的,成某某给了他4900元好处费;2011年他们大湖小学在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不锈钢果皮箱、5000元的钢制乒乓球台,成某某在订货的时候给了他2000元好处费;2010年他在成某某处订了一个乒乓球台(室外的,品名高级户外乒乓球台),金额是5000元,订货后成某某也是在办公室给了他1000元好处费。成某某给他的好处费都让他用于日常花销了。
(七)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期间,于2005年至2008年,在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采购教育教学设备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销商成某某回扣人民币共计10 4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临江市教育文化体育局文件临教发【2005】57号关于张国坤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8月10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张某某同志任花山中学校长(兼)。
2、临江市教育局文件临教发【2006】68号关于颜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2006年9月5日,根据工作需要,经临江市教育局党委研究决定张某某同志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学、小学校长。
3、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续聘干部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核定表(事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工作履历情况及工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59年04月09日。
5、收据:证实张某某退还赃款10 400元。
6、记账凭证、发票、成某某笔记本部分记录复印件:证实花山镇中学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为10514.90元的教学仪器(详见明细);2008年从成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 080元的路灯、价值1500元的钢化玻璃篮板,总计价值11 580元。成某某记录本记录了2013年4月16日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要货:30块小黑板,单价为120元,总货款为3600元。
7、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中,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于2005年购买的两个篮球架(共3万元),货款是由临江市林业局花山林场支付,由于花山林场未将该笔支出入账,而且时间较长,发票现已无法找到,故不能提供。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临江市林业局花山林场场长。2005年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张某某找过他,说学校经费紧张,让花山林场帮忙买两个篮球架。考虑到以前他们林场给做的旧篮球架不够美观,他就同意给该校买两个篮球架,一个1.5万,两个共计3万元。具体购买的相关事宜他不清楚,只负责付款。购买篮球架有发票,当时张某某拿发票给他,他看发票是临江市花山镇中心校的名,考虑发票名头不是他们林场,他们也核销不了,就用别的发票核销了,现在购买篮球架的发票也找不到了。
9、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有过经济来往。2005年该校在他这购买了2个篮球架,货款总价是3万元,他给了张某某0.6万元好处费;2008年该校在他这购买了旗杆、路灯等器材,货款总价是2万多元,他给了张某某0.4万元好处费;两次一共给张某某1万余元的好处费,都是在订货后就直接在张某某的办公室给的回扣。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1996年至2005年7月任花山中心小学校长,2005年7月至今任临江市花山镇中心学校校长。2005年他找花山林场场长贾某某,说学校经费紧张让他们花山林场帮忙买两个篮球架,贾场长同意了。两个篮球架是他在成某某处购买的,单价1.5万元,两个总计3万元,当时结算完货款的时,成某某给了他6000元好处费。发票给花山林场了,开的是花山中心学校的名;2008年冬天,他又两次在成某某处购买教学器材(路灯、钢化玻璃篮板、旗杆、黑板等),两次货款总计2万余元,成某某给了他4400元好处费。成某某一共给了他10 400元好处费,都让他用于日常花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徐秀乐的辩护人提出徐秀乐并没有为成某某、刘某某实际谋取利益及徐秀乐虽收了成某某、刘某某的钱,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问题。经查,证人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通过徐秀乐的关系他们销售了教学设备器材以及承包到学校的刮大白工程,事成之后他们给徐秀乐一定的回扣和好处费,被告人徐秀乐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徐秀乐并没有为成某某、刘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徐秀乐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虽然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秀乐的行为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徐秀乐收受刘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是否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秀乐收受成某某人民币56 000元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徐秀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秀乐收受刘某某20 000元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徐秀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秀乐收受刘某某20 000元钱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指控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秀乐、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徐秀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收受成某某的回扣的犯罪事实以及在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和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秀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收受1.1万元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徐秀乐、颜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甲、耿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秀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颜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