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安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为砍伐烧柴,而组织多人至安图林业有限公司长兴林场辖区88大班2小班内,非法盗伐柞树85株、桦树6株,合计立木蓄积3.2747立方米。
被告人孟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甲、李某某、孟某乙、尹某某、景某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安图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