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两江镇。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安图县两江镇东江村COCO芭芘酒吧老板被害人孟某某产生矛盾,为泄愤而到该镇农机加油站购得50元汽油,在把汽油洒到酒吧门前欲放火焚烧时,被被害人孟某某发现并制止。
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白某某、贺某某、谭某某、闫某某、闫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两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