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十三组。
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松江镇杨木村九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图县松江镇杨木村北山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踹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05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0天)、误工费9773.1元(108.59元×9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7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37485.8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韦某某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我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因为我拔掉了韦某某栽在我家地里的树苗,我们发生口角,韦某某先打了我父亲王某甲的左脸,我父亲也推了他一下,他倒地后我上去又踹了他胸部一脚,之后我们被人拉开了。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我上山发现我种的树苗被姓王的父子俩拔掉了,我去找他们父子理论时发生争吵,我一生气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下,他把我推倒在地,王某某又上来踹我,我们被其他人拉开后我报警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因为我和我儿子王某某把韦某某种在我家地里的树苗给拔掉了,我们发生了口角,韦某某先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下,我用手推了韦某某,他倒地后,我儿子王某某又上去踹了他胸部一下,后来我们被其他人拉开了。
4、证人矫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测量韦某某家停耕还林的土地时,韦某某说他栽的树苗被人拔掉了,他和旁边地里干活的父子俩吵吵起来,后来韦某某先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下,俩人撕扯中韦某某倒在地上,王某某上去踹了其胸部一下,我们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9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矫某某测量韦某某家停耕还林的土地时,韦某某说他栽的树苗被人拔掉了,他和旁边地里干活的父子俩吵吵起来,后来韦某某先用右手打了王某甲左脸一下,俩人撕扯中韦某某倒在地上,王某某上去踹了其胸部一下,我们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7、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经查询其无前科劣迹。
9、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10、安图县第三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经诊断被害人韦某某为右胸肋骨多处骨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韦某某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永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书,证明韦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延吉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韦某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
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韦某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玖拾日,需壹人护理贰拾日。
5、医疗费收据8张,共计20530.99元;交通费票据1张,共计1700元;鉴定费票据6张,共计1700元;复印费收据1张,共计1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延吉市郎氏中医骨科诊所的药费2940元,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因原告人未提供医嘱单,故不予认可。对民事部分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土地权属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在争吵中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延吉市郎氏中医骨科诊所药费294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7636.71元[80%×34545.89元(医疗费17590.99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