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女,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图们市石砚镇荣盛委四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某日,在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健康磁疗馆内,被告人朴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处窃取人民币500元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磁能刮痧宝。
2、2014年7月某日,在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健康磁疗馆内,被告人朴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包中窃取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朴某某系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