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郑承国,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担任安图县教育局副局长负责采购教学设备验收的职务便利,为教学设备供应商王某(另案处理)在交付教学设备验收上提供帮助,非法索取、收受王某给予的“好处费”2.98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系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向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上交了涉案赃款2.9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矫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收取扣押款决定书、票据、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田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存款明细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有索贿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追缴全部赃款,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追缴的赃款二万九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