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5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41969021848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6月1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俊武(绰号“二驴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0304183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兴华街(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云峰(绰号“小九”),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0518061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敦化市江东林业局腰屯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康,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807160693,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敦化市江东林业局腰屯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及其辩护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被告人孙云峰、安康共谋由被告人安康出资1万元从辽宁省大连市购买2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到安图县进行贩卖。10月11日,被告人孙云峰在大连市联系被告人肖俊武购买冰毒,被告人肖俊武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向东处购买20克冰毒后,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人孙云峰。10月13日,被告人孙云峰将吸食后剩余的14.7克冰毒带到安图县明月镇联系买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2、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向东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广场富民公寓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15.2克冰毒。

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系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云峰、安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俊武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云峰、安康、李向东有犯罪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峰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康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具有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孙云峰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9日,我和安康在敦化吃午饭时,商量好由安康负责出钱,我到大连买冰毒,安康联系好买家后,我负责送毒品到安图卖,挣来的钱一人一半。10月10日我到大连后,安康给我汇了1万元。我通过二驴子(肖俊武)花9000元买了20克左右冰毒,分给二驴子和胖四一些,剩下的分成23个小袋带回敦化给了安康,安康联系安图的买家每袋卖800元。第二天我带着23袋冰毒到安图给买家送货时,在夜莺网吧附近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安康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9日我和孙云峰吃午饭时,孙云峰说要回大连拿东西,我问大连冰毒怎么卖,孙云峰说500元/克,我说安图有个经常吸毒的朋友告诉我安图卖800元/克,我跟孙云峰说好弄点冰毒在安图卖钱。当天晚上孙云峰坐车去了大连。第二天,我给孙云峰汇了1万元。10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孙云峰告诉我已经拿到货了。13日凌晨1点,我在敦化高速路口接了孙云峰,在火车站前的神韵旅店孙云峰拿出了20包左右冰毒。 13日早晨7点,孙云峰带着冰毒和安图的联系电话坐客车去了安图,接货的人叫庆哥,我们说好一包卖800元。9点孙云峰给我打电话说到了安图,还跟庆哥通话了,过后我再给孙云峰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3、被告人肖俊武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孙云峰在微信上联系我,让我帮他买冰毒,当时我拒绝了孙云峰,孙云峰又通过一个叫“胖四”的人联系我。10月11日下午,孙云峰到我家给我9000元,让我帮他买20克冰毒,我通过“小影”从李向东处以350元/克共买了20克,但只给了李向东6900元,说少的100元让“小影”花了。我把冰毒拿回家给了孙云峰,我和孙云峰在家吸了一克左右,孙云峰把剩余冰毒分成23个小袋(1袋0.8克),最后剩下部分给我和胖四了。从中赚取的2000元被我花掉了。

4、被告人李向东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中旬,小尹(小影)让我给她联系20克冰毒,第二天小尹和“二驴子”到我住处,给我6900元,说路上小尹花了100元。我下楼从廖哥手里花6900元买20克冰毒,廖哥给我300元“好处费”了。我家里还有我打算卖掉的13包冰毒。

5、证人廖某某证言,2013年9月末10月初,在大连市富民公寓附近,我以350元/克卖给李向东20克冰毒,但李向东只给我6900元,我从中给了他300元好处费。

6、证人郝某某证言,2013年10月8、9号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安康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冰毒,问我在安图能不能卖,我说安图卖七、八百元/克,安康让我在安图找买家。2013年10月13日早上8点,安康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在给我送20包左右冰毒,让我找人卖800元/包,我觉得挺便宜,买下来自己吸。上午10点左右,安康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新华书店对面的夜莺网吧楼下等我,等我过去时没有人,打电话也不接,我直接回家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初,我和梁某某在大连市新华街肖俊武的住处一起吸过毒。

8、证人梁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1日下午,肖俊武带一个挺胖的人到过我和李某某的出租屋。我分别于10月9日、11日与肖俊武、李某某一起吸过毒。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均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及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廖某某、郝某某的自然情况。

11、接受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11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安图县公安局上交的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42.1克。

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疑似毒品物、称重工具、手机已被扣押。

13、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向东、安康、肖俊武、孙云峰系抓获归案。

14、照片说明,证明涉案冰毒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孙云峰、李向东指认所贩卖冰毒的过程。

15、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向东、孙云峰所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已被提取检材。

16、称重记录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向东、孙云峰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分别重14.7克、15.2克。

17、尿样检测结论,证明肖俊武、李某某、梁某某系吸毒人员。

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有犯罪前科。

19、安图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关于孙云峰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云峰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2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分别辨认对方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孙云峰、安康共谋由安康出资1万元,孙云峰从辽宁省大连市购买20克冰毒后到安图县进行贩卖。10月11日,孙云峰在大连市联系被告人肖俊武购买冰毒,肖俊武又联系被告人李向东,李向东花6900元从廖某某处以350元/克买了20克冰毒,廖某某给了李向东300元“好处费”。李向东以350元/克卖给肖俊武20克冰毒,肖俊武以450元/克转卖给孙云峰20克冰毒,从中赚取2000元。10月13日,孙云峰将吸食后剩余的14.7克冰毒带到安图县明月镇准备卖给安康联系好的买主郝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2、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向东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广场富民公寓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15.2克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东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35.2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俊武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20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云峰、安康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14.7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向东抓获时被查获的15.2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李向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俊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云峰、安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康与买家郝某某商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格、且由被告人孙云峰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实施交易,已经齐备了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安康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理。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被告人李向东、肖俊武、孙云峰、安康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峰有立功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俊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安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俊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李向东犯罪所得赃款三百元、被告人肖俊武犯罪所得赃款二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