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敦化市秋梨沟镇永强村西山六块总面积1.36公顷撂荒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张立萍、张立强发生民事诉讼,后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该土地应返还给张立萍、张立强,敦化市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该生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法院判决不合理,我不交付土地。
辩护人提出,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978年左右,我们兄弟四人共同开垦了永强村西山撂荒地6块,总面积1.36公顷,后来这块地归到我弟弟张秀山名下,由张秀山耕种。2001年张秀山与张立萍离婚后到北京看病时,把这六块撂荒地承包给我了,我一直耕种到现在。2011年敦化市法院将这六块撂荒地判给了张立萍,敦化市法院的人也到我家执行过,但我认为判决不合理,一直没有交付土地。
2、证人朱某某证言,我是永强村村书记,争议的1.36公顷撂荒地是由张某某四兄弟一起开垦后由张秀山耕种,1995年土地改革时,村里对耕地进行丈量,1996年3月1日和张秀山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张秀山、张立萍已经住在一起了,但合同的签订经过我不太清楚。2001年张秀山得病后和张立萍离婚,这块地由张某某耕种,张某某还交了这块地的合同款、人头税、册外地款。2012年张立萍把这块地流转给王同刚两年,王同刚种玉米,张某某种黄豆,王同刚打玉米药,张某某打黄豆药,导致这块地当年颗粒未收。张某某被捕后这块地由张某某的妻子耕种,但地的直补钱由张立萍取走了。敦化市法院工作人员3次到我们村执行过张某某和张立萍争议的1.36公顷土地,法院给张某某送过执行文书,还在村部贴过公示公告。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原永强村会计,张立萍与张某某争议的1.36公顷土地之前是张秀山的,1996年6月和村里续签合同时变更为张秀山、张立萍、张立强三人经营,后期张秀山和张立萍离婚后由张某某耕种了,张某某耕种期间一直交了农业税(后来国家不收农业税了),但地的直补钱由张立萍取走了。
4、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执行过程。
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6、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秋收后,将争议的1.36公顷承包地返还给张立萍和张立强。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042号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不服(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9、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10、执行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及申请费收据,证明2012年1月6日张立萍和张立强向敦化市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11、(2012)敦执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下发执行通知书,2012年1月16日由永强村主任朱某某代收。
12、执行笔录,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于2012年2月22日到张某某家中执行,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但土地是其弟弟的,其不交付土地。
13、调查笔录,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于2012年4月25日到永强村执行,该村村主任朱某某同意将传票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并证实张某某还在耕种该争议土地。
14、(2012)敦执字第2号公告,证明敦化市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人张某某限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15、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5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
16、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立萍、张立强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判决的经过。
1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立萍与张秀山曾是夫妻关系,张秀山于2002年9月8日去世。
18、(2007)敦农土裁字第99号仲裁决定书、(2007)敦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立萍因1.36公顷土地纠纷,经过仲裁及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土地经营权归属于张立萍、张立强所有。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来访接谈组受理来访事项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去北京上访,吉林省高院于2012年5月4日对来访事件予以登记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无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证言内容相一致,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其返还土地的判决后,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经一次司法拘留教育,仍无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