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7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安图县邮政局石门镇邮政支局局长,住安图县石门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任安图县邮政局石门镇邮政支局局长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农资化肥款人民币35348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陈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石门支局陈某某欠化肥款说明、邮政分销配送征订单、2011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邮政委托代办业务费用标准、安图县邮政局农资欠费情况财务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安图县邮政局证明、吉林省邮政委托代办业务协议、安图县邮政局安邮局字(2011)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所挪用的公款3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胡征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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