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7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公园街恒润第一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24日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安图县明月镇福兴村集体林26林班11小班内,非法采伐柞树、枫桦等树木共640株,合计立木蓄积23.6829立方米。

被告人夏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朴某某、岳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每木野帐封皮及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地租赁合同书、林木采伐合同、安图县明月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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