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7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彬,男,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聿江,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 [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彬及其辩护人滕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金龙彬在安图县永庆乡高城村被害人闫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500元。

2、2012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金龙彬在安图县永庆乡被害人杨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2700元。

3、2012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金龙彬在安图县永庆乡被害人金某某家,入户盗窃现金17000元。

4、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金龙彬在安图县松江镇中心市场盗窃业主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于某某、丁某甲、李某某等人柜台内的衣服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900元。

5、2013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龙彬采取用老虎钳子剪断窗户栏杆、撬门入室手段,盗窃安图县永庆移动中心营业厅内现金500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4部手机。

被告人金龙彬系传唤到案。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龙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金某某、杨某某、丁某甲、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条、丁某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龙彬多次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应视为具有法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予以加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龙彬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龙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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