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中刑执字第23号
罪犯孙建民,男,汉族,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白城市监狱服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白城市监狱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树杰
审 判 员 王天立
代理审判员 陈兆杭
二O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