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经理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出纳。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8日被逮捕;于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虎哲,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28号、安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崔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在承揽安图县教育局校舍建筑工程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分别给予时任该局局长矫某某(另案处理)、基建办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100万元、7.5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崔虎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矫某某、李某甲、边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条例、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单、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职务证明、陈某某银行账户支取明细、安图县教育局部分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图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在安图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资金往来明细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项目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图县某某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七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人民陪审员 任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