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敦化市贤儒镇。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根据孔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2)敦民初字第504号裁定书的形式,裁定将被申请人王学忠存放在被告人康某某木业公司院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80吨、锯沫机一台就地扣押,并向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送达了裁定书。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敦化市人民法院已将上述财产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仍以张某某保管的上述财产于2012年3月1日全部抵给自己为由,将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上述财产非法处置。
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变更指控,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王学忠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为40吨。
被告人康某某系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当庭翻供辩称:我不知道柞木枝丫材、坑木材、锯沫机已被法院扣押了,而且法院扣押之前张某某已经把全部资产抵债给我了。法院扣押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40吨、锯沫机一台目前仍放在我木业公司院内,我没处置这些财产。因此,公诉机关对我的指控不成立,我无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康某某对涉案财产有优先留置权,该留置权的效力大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文书的效力。2、敦化法院扣押、查封程序违法。3、公诉机关只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佐证被法院扣押的财产已被全部处分。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康某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学忠从2010年4月份开始,租我的敦化市贤儒镇富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场地加工木材,一直到2012年2月27日因盗伐林木被刑拘为止。这期间因资金周转不开,王学忠陆陆续续向我借款40万元(包括租金),我让王学忠以他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材料、产品作为无限抵押。王学忠被刑拘后的第二天(2012年2月28日)我和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签订了以王学忠的全部资产抵债协议,由张某某替王学忠签字。2012年3月份,张某某跟我说过敦化市人民法院保全敦化市贤儒镇富山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王学忠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锯沫机一台的事情。保全当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时,因王学忠已将全部资产抵债给我,我让李某某提出异议了,而且我也没见过法院在我公司院内张帖的封条,所以我把公司院内的柞木枝丫材粉碎成锯沫,坑木卖了,锯沫机没卖。我认为那些东西都是我的,有权处置。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敦化市贤儒镇富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帮康某某看厂子里的东西。2012年3月5日,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公司的全称,我到张某某干活的地方,有个岁数大的法官说要扣院子里王学忠的木材,我给康某某打电话了,康某某让我对法官说这些木材已经抵押给康某某,那个法官说等康某某回来到法院找他们,接着法官和张某某办完手续走了。法院都扣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等康某某回来后,我把当时的情况都跟康某某说了,康某某说:法院随便上厂子扣押我的东西,还让我去法院找他们,我不去。3月下旬,我帮康某某在太平山找干活的人将院内的枝丫材加工成锯沫子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丈夫王学忠租康某某的场地加工木材时多次向康某某借款,共计40万元。2012年2月27日王学忠因盗伐林木被刑拘后,3月1日康某某拿来一个写好的证明,让我把日期写上2月28日并签字,还让我签上王学忠的名字。3月5日中午,孔某某领着敦化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到王学忠的木器厂内,保全柞木枝丫材及坑木、锯沫机一台,法官要我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还让我签字,我没签。这时给康某某看房子的李某某过来说这些东西是康某某的,法院不能扣,还给康某某打了电话,法官告诉李某某对保全有异议到法院提出申请,但扣押物品不能动。扣押时我在屋里,法院贴封条、录像的事我不清楚。大概是3月10日因康某某与王学忠之间的债务问题,康某某把我从厂子里赶出来了。我搬出来之前扣押的东西没动,大约在4月份我回去看时,扣押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都已经加工成锯沫子了。
4、证人孔某某证言,2012年2月27日王学忠被刑拘后,因王学忠欠我4.5万元木材款,3月5日上午我到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王学忠,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当时谢某某给我制作笔录后,我和敦化市法院的谢某某、徐伟民、张大伟一起到王学忠木器厂内找到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确认了王学忠木器厂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锯沫机都是王学忠的,谢某某告诉张某某这些东西已经被保全,如果有异议可以到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的工作人员在王学忠的木器厂内将柞木枝丫材及坑木、锯沫机进行拍照、录像。一个姓李的男子过来说这些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锯沫机都是康总的,法院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如果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过了一个多月后,我发现法院扣押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锯沫机已经都被处理了,所以向法院报告了。
5、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是孔某某申请保全王学忠财产一案的承办人,2012年3月5日根据原告孔某某的申请,在贤儒镇太平山村王学忠经营的木器厂内,依法保全了王学忠所有的40吨枝丫材及1台锯沫机,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拒绝签字,我们留置送达了裁定书。我们要走的时候过来一个男的说,这些木材是我们康总的,还给康总打电话。我告诉那个男的,如对保全有异议,把书面材料交到法院。第二天我和姜某某庭长到敦化市林业看守所提审王学忠,并送达了裁定书,王学忠对裁定书内容没有异议。4月12日,孔某某报告法院扣押的枝丫材大部分都没了。我和姜庭长,张大伟同孔某某一起到王学忠的木器厂,发现枝丫材确实大部分已经没有了。4月13日,我们通知康某某到法院,康某某于4月16日到法院,我们做调查笔录时,康某某自称因和王学忠有顶帐协议,已经把枝丫材加工成锯沫卖了三分之二,法院怎么处理都行。我们再次提审王学忠,弄清所谓的财产顶账情况后,经研究决定,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6、扣押王学忠枝丫材,坑木材,锯沫机补充情况说明,⑴原告孔某某申请保全80吨,所以本院裁定书上扣押枝丫材80吨,同时明确标明,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在现场扣押时,张某某自认枝丫材有40吨,当时在场的孔某某也同意40吨,所以我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扣押枝丫材/坑木约40吨。⑵王学忠的场子内有两台锯沫机。我们第二次到现场时,发现被扣押的那台锯沫机没有了,但由于走得匆忙,对现场没有录像、照相。⑶王学忠租赁的木器厂与康某某的厂房是分开,相对封闭的,当时录像中的法院所查封,扣押的枝丫材,坑木材,锯沫机,与康某某其余的木材是区分开的。
7、证人姜某某证言,2012年3月5日,根据原告孔某某的申请,谢某某负责扣押了王学忠的枝丫材、坑木及锯沫机。3月6日,我与谢某某,张大伟一起到敦化市林业看守所提审王学忠,并送达了裁定书,王学忠对裁定书内容没有异议,自认我院所扣押的财产是他的,他与康某某之间仅有租凭合同,只字未提所谓的抵债协议。4月12日,孔某某报告法院扣押的枝丫材大部分都没了。我和谢某某,张大伟同孔某某到王学忠木器厂,发现枝丫材确实大部分已经没有了,在王学忠木器厂南边的锯沫机边上,有十几袋锯沫子。4月13日,我们电话通知康某某到法院。康某某于4月16日到法院,我们对其做调查笔录时,他称因和王学忠有抵债协议,已经把枝丫材加工成锯沫卖了三分之二,法院怎么处理都行。我们再次提审王学忠,王学忠不知有抵债的协议的事情。经研究决定,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
9、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系传唤到案。
10、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将王学忠所有的存放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王学忠木器厂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80吨、锯沫机一台就地扣押在王学忠木器厂内,由王学忠保管。
11、关于孔某某与被告王学忠保全一案的报告,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王学忠存放在康某某木业公司院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80吨、锯沫机一台的详细经过。
12、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对孔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由孔某某申请保全王学忠的枝丫材、坑木、锯沫机。
13、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保全王学忠的木材和锯沫机后,张某某告诉过康某某扣押的东西不能动。张某某不清楚康某某什么时间把这些木材加工成锯沫子的。
14、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对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扣押的枝丫材、坑木和锯沫机是王学忠买的,大约30吨左右。王学忠被刑拘后,我和王学忠妻子张某某于2月28日签了一份我起草的证明,落款的“王学忠”、“张某某”都是张某某签的,把王学忠木器厂内的资产作价27万元抵债给我了。因此法院没权利扣我的东西,从3月下旬开始我把这些木材加工成锯沫子了。
15、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对王学忠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8日我和康某某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23日我和康某某的40万元借款合同都是我签的。2月27日我被刑拘之前厂区内还有30-50吨枝丫材。2012年2月28日的证明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这件事。
16、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证明2012年3月5日敦化市法院执行人员将王学忠木器厂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80吨、锯沫机一台就地扣押在王学忠木器厂内,由王学忠保管。
17、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扣押(1)蓝色锯沫机一台;(2)枝丫材、坑木(详见光盘),约40吨。
18、租房合同,证明王学忠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租赁康某某厂房、场院。
19、借款合同,证明王学忠于2012年1月23日将全部资产和经营的材料、产品做为无限抵押,向康某某借款40万元,王学忠不能按期还款,康某某有权扣留全部资产和材料、产品。
20、证明,证明王学忠妻子张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将王学忠的全部资产作价27万元抵债给康某某。
21、敦化市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裁定照片2张,证明因张某某拒绝签字,敦化市人民法院向张某某留置送达查封、扣押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22、保全过程CD1张,证明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情况。
23、姜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孔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四人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康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将厂房租给王学忠,租期一年。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王学忠于2012年1月23日借康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用全部资产、经营材料、产品做为无限抵押,王学忠不能按期还款,康某某有权扣留全部资产和材料、产品。
3、2012年2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在敦化市法院财产保全之前康某某与王学忠妻子张某某协商,将康某某院内的资产包括枝丫材及锯沫机、铲车、原木等所有资产作价27万元抵债给康某某,并交接完毕,不足部分待王学忠出来后另行商定。
4、敦化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抵债协议在先,法院扣押在后,法院当场和事后都没有向康某某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法院扣押标的的数量和范围不清,张某某没有签字,法院没有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原因。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地址为康某某的富山木业院内,而不是王学忠的木器厂。
6、照片8张,证明:王学忠租用的康某某富山木业公司厂房及场地、机械设备及枝丫材和坑木材、锯沫机、铲车、削片机目前仍然存在。
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法院扣押王学忠财产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的内容不属实,以当庭陈述为准。辩护人提出:(1)抵债协议在先;(2)法院扣押王学忠的枝丫材、坑木材没有进行检尺,没有明确范围,也没有加贴封条;(3)查封、扣押财产笔录80吨和清单40吨不符;(4)扣押的标的物在康某某的厂子内,法院应向康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孔某某、谢某某、姜某某等证言内容相一致,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非法处置锯沫机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5、7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根据孔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2)敦民初字第504号裁定书的形式,裁定将被申请人王学忠存放在被告人康某某木业公司院内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40吨、锯沫机一台就地扣押,并向王学忠的妻子张某某送达了裁定书。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敦化市人民法院已将上述财产查封、扣押的情况下,仍以张某某保管的上述财产于2012年3月1日全部抵给自己为由,将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非法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转移、变卖已被敦化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柞木枝丫材及坑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对敦化市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而不能无视国家法律制度,以任何理由擅自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故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2014年8月5日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审 判 员 丁元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