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金田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 32号

被告人曲金田,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金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李媛、李华、李永久、高华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金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曲金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高华先、李华、李媛、李永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 797.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喜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 004.91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曲金田因相邻承包地中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李喜庆(男,时年61岁)、高某某(女,殁年57岁)夫妇产生积怨。2013年5月18日7时许,曲金田在其承包的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东岗村农田地里,持镐头将李喜庆头部打伤,后持尖刀刺李喜庆、高某某胸、腹部,致李喜庆头面部及背部多发性钝、锐器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创伤性休克属重伤;致高某某腹部锐器伤,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胰头损伤,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曲金田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镐头、尖刀,书证破案报告、户籍材料等,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喜庆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金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金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曲金田仅因承包地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夫妇存在积怨,而持械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曲金田杀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曲金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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