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士平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28号

被告人徐士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士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清、房淑贤、赵岩、陈柏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士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士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清、房淑贤、赵岩、陈柏宇经济损失人民币62 124.89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士平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嘉宾洗浴洗澡时,因与搓澡工田某某发生口角而心生怨恨,回家取镰刀返回,将背对其坐在洗浴大厅的陈某某(被害人,殁年31岁)误认为田某某,用镰刀砍陈颈部,致陈多金颈椎、颈部血管被割断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后徐士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镰刀,相关书证,证人房某某、田某某、陈某、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士平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士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士平仅因琐事而动辄行凶,持镰刀误将被害人砍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士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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