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成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1号
被告人纪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信、栾玉芬、曲熠儒、曲验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纪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信、栾玉芬、曲熠儒、曲验儒经济损失人民币21 203.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纪成因女友司某某(被害人,殁年40岁)向其提出分手而对司产生怨恨。2014年3月4日8时30分许,纪成与司某某依约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9号门南门外见面后发生争吵,纪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扎司胸部两刀,欲离开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欧亚卖场保安人员控制并交给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司某某因单刃金属锐器刺创胸部造成肺动脉破裂致失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书证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纪成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纪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