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刑一核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德朋,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德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德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峰、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德朋及其辩护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德朋与王甲(被害人,殁年22岁)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两年,育有一女。期间,王甲的父亲病重,王甲住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其哥哥王乙(被害人,殁年36岁)家照顾父亲,吴德朋与王甲因此产生矛盾欲离婚。2012年9月,王甲父亲去世,王乙因患小儿麻痹,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子王某甲(被害人,殁年8岁)无法单独生活,两家商议让王乙、王某甲到吴家生活。后王甲拒绝回吴家。同年11月末,吴德朋到王乙家找王甲,吴德朋因怀疑王甲新处男朋友,遂在五台村一五金商店购买一把砍肉刀,欲加害王甲的新男友未果。同年12月4日18时许,吴德朋携带砍肉刀和电棍再次来到王乙家,在东屋用电棍电击王甲,用刀砍王甲身体30余刀,在走廊砍王乙头面部等处10余刀,又返回东屋砍击王某甲头背部7刀,后逃离现场。致王乙、王某甲均因开放性颅脑外伤当场死亡。王甲因全身多处砍切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吴德朋委托其父亲吴某某报警,当日公安人员在吴德朋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等,证实2012年12月4日,吴德朋杀人后委托其父吴某某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有自首情节。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五台村四组王乙家,现场发现被害人王乙和王某甲尸体及大量血迹;走廊地面发现带血迹砍肉刀一把。公安人员提取了砍肉刀和血迹。吴德朋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病例,证实被害人王甲系因全身多处砍切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乙、王某甲均系因开放性颅脑外伤死亡。

4.物证凶器砍肉刀及扣押的衣物,经吴德朋辨认,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砍肉刀系其作案时所用,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

5.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实走廊地面上王乙尸体头部可疑斑迹、王乙家大门口地面上可疑斑迹、砍肉刀上可疑斑迹均与王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东侧卧室南侧靠窗户地面上可疑斑迹、东侧卧室门上可疑斑迹均与王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东侧卧室火炕上王某甲尸体头部可疑斑迹、东侧卧室火炕炕沿西侧地面上可疑斑迹均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吴德朋衣服上可疑斑迹为人血,DNA混合图谱,其中包含王乙、王甲、王某甲、吴德朋的DNA分型。

6.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我儿子吴德朋吃完晚饭出去了,19时许,我丈夫吴某某给吴德朋打电话,吴德朋说他杀人了,快报警,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吴德朋回家等警察。吴德朋买过一把刀说剁小鸡用,吴某某把刀放在我家东屋柜上面了。我儿媳王甲的父亲有病后,王甲一直在他哥王乙家照顾,王甲父亲去逝后,王甲的老姨不让王甲回我们家,说要离婚,我们去王乙家接了几次王甲都不回来。几天前,吴德朋去接王甲,王乙说王甲和她对象走了。

7.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儿子吴德朋和王甲2010年9月16日结婚,当时他们两个都不够结婚年龄,没登记。王甲的父亲死后,剩下王甲的哥哥王乙和侄子王某甲没法生活,经过研究由我们家管王乙和王某甲,后来王甲的老姨回来,说王乙他们两个不能适应我家的生活,不让王甲回我家。2012年11月份,王甲说与吴德朋性格不合过不了,开始闹离婚。有一次,吴德朋去王乙家接王甲,王乙说王甲和她对象走了,吴德朋去追,但没追上。吴德朋买回一把刀,我偷着把这把刀藏在我家东屋立柜顶上了。2012年12月4日20时许,我给吴德朋打电话,吴德朋说他杀人了,他在王甲的大哥家,把他们全灭了,让我报警。我用15543172750的手机报警,后吴德朋回到家,半小时后警察来到我家将吴德朋带走。吴德朋案发后说他听见王甲说和塔某甲处对象,所以才杀的她们。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上看完天气预报后,我给我小姨子王甲打电话,告诉她我妻子后天去她家,王甲让我妻子给她做双拖鞋,之后电话就挂了,没说别的。王甲在电话里没说最近处对象的事。

9.证人塔某甲证实,王甲没结婚之前我俩处过对象,我没有给吴德朋发过短信或打过电话,最近没有和王甲联系。

10.证人塔某乙证实,2012年9月12、13日左右,我外甥女王甲跟我说要和吴德朋离婚,因为王甲在王乙家照顾生病的父亲,吴德朋在工地干活回来,给王甲打电话让王甲回家陪他一宿,王甲说不去,他俩在电话里吵起来,吴德朋说你不回来就离婚,王甲说离就离。第二天,吴德朋和他爸来到王乙家吵起来,我当时跟王甲说你能过就过,不过就拉倒,但是你不能把你哥和你侄子领你家去,我怕他们去了受气。王甲在闹离婚期间没有和其他人处对象。

11.证人王丙,证实2012年9月份,我和我妹妹王甲在家照顾生病的父亲,吴德朋因为王甲不回家陪他,要和王甲离婚,王甲说吴德朋每天晚上都要和她发生四五次性关系,她受不了,所以两人就打仗了。王甲在闹离婚期间没处对象,

12.证人曹某某证实,王乙、王甲是我家东院的邻居,王甲的父亲去世前都是王甲在照顾,没听说王甲和塔某甲处对象。

13.证人塔某丙证实,自从王甲父亲有病以后,都是王甲照顾,王甲在这期间没有和别人处过对象。

14.被告人吴德朋供述,我和王甲结婚不到两年,因为王甲的哥哥王乙患有小儿麻痹,不能干活,王乙和王乙的儿子王某甲不能独立生活,王甲的老姨研究让王乙和王某甲到我家生活,后来她老姨又说她要养活,并把王乙和王某甲的土地都归她所有,我也同意了。后来她老姨又说让王甲和我离婚,这样王甲就回家了,我和我爸、我妈去接了四五次也没接回来。每次去接,王甲和她老姨都骂我。2012年11月25日左右,我去王乙家找王甲,王乙说王甲和她新处的对象上五台村街里了,我到五台村街里找她们,在一个商店里看到了王甲,但没看出她和谁在一起,我买了一把砍排骨用的刀,接着我又找她们没找到就回家了。到家后,我爸看我买刀就把刀藏起来了。2012年12月4日,我在家吃完晚饭,给我女儿找东西时,看到我买的那把刀在我家东屋柜上放着,我把刀拿出来藏到我家院里的雪堆里。17时许,我带着那把刀和我去年在长春市买的一根电棍去王乙家。18时许,我到王乙家房外,王甲、王乙、王某甲都在,听见王甲和她二姐夫李某某打电话,王甲说“我跟他成不成不一定,但是我们两个以前处过对象,也是有感情的,你把我大哥、大侄子照顾好了,我要和他出国打工,我们俩正处着呢,考验一下看他是什么人。”我猜王甲和她们同社的塔某甲又处对象了,我左手拿电棍,刀别在后腰带上,我进到王甲所在的东屋,王甲在炕上躺着,炕上还有王某甲,我拿电棍触王甲三四下,又把刀拿出来,砍王甲头部一刀,王甲下地和我撕巴,我又砍王甲三四刀,把王甲砍倒在东屋地上。王乙进屋看见王甲被砍倒了,就退到走廊,我到走廊用刀砍王乙头部四五刀,把王乙砍倒在走廊。后我又进东屋看见王甲要爬起来,王甲喊我的名字,我说:“你对得起我吗?”接着我又砍王甲三四刀,王甲就不动了。这时王某甲在炕上,我上炕砍王某甲五六刀,我看他们都不动了,把刀扔在屋地上,出来往家走,走了能有300米左右,我把电棍扔路边了。我父亲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把王甲家的人都杀了,我爸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半个小时后,警察就把我带走了。我之所以砍王乙、王某甲,是因为我认为是他们使王甲要和我离婚。电棍是2012年12月4日我在长春重庆路买的。我杀人用的是一把大菜刀,这种刀是专门砍猪肉用的,比普通菜刀小、厚、刀把长。我当时和王甲厮打时我脸上受伤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德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王甲、王乙、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德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本案虽发生于吴德朋与王甲共同生活期间,且吴德朋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吴德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德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德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1 295.50元。

吴德朋上诉称,本案系感情和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王甲对感情不负责任,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量刑重。

吴德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王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吴德朋有自首情节;吴德朋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吴德朋从轻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德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凶器砍肉刀及吴德朋作案时所穿衣物,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吴德朋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吴德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德朋与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王甲结交新男朋友,故不能认定王甲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德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德朋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故吴德朋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德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德朋虽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吴德朋连杀三人,其中二人纯系无辜被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属于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吴德朋及其辩护人以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吴德朋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吴德朋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吴德朋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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