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利盛贪污复核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核字第1号
刑 事 裁 定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利盛,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兼临江市顺益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利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利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侯利盛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白山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候利盛犯贪污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利盛在担任吉林省临江市顺益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经理期间,同本公司人员合谋于2010年8月1日将顺益公司被拆迁置换的151.07平方米房屋以2009年度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共同购买,并将房款交到顺益公司财务入帐,意欲侵吞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08,647.00元。后因开发商有不同意原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意愿,2011年5月9日侯利盛安排财务人员将购房款退还。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顺益公司记帐凭证、房屋拆除承包协议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购房协议等书证为凭,被告人侯利盛亦供认并与证人朱晓琳、周元峰、柏晓敏、李守林等人证言相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侯利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同本公司人员以低价购买的方式,意欲侵吞公共财物308,647.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侯利盛主动将购房款退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刑罚量刑过重,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报送本院复核。
本院经复核认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同意在五年以下对侯利盛判处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再字第2号以被告人侯利盛犯贪污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