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公司、刘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1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系长春市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和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张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长春市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原长春某大学资产处处长勾某某在长春某大学2008-2009年度冬季招标和2009-2010年度冬季采暖煤仓储、运输、服务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08年至2010年间,向原长春某大学资产处处长勾某某先后三次行贿现金共计人民币3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长春某大学出具的长春某大学2008-2009年度冬季取暖用煤投标文件、询价采购文件、鉴定证书、供应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储运合作协议、运输服务费用发票联、证明文书,长春某大学出具的资产管理处处长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春某大学党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春市质监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表,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系长春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某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向本庭提供的预交罚金收据及被告单位纳税情况表,认为纳税情况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预交罚金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 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峰

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

代理审判员  姜吉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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