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彦丽故意伤害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35号

被告人佟彦丽,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惠市。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彦丽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近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彦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佟彦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近魏经济损失人民币18 090.7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佟彦丽发现其妻张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殁年58岁)关系暧昧,刘经常纠缠张,遂对刘产生怨恨并伺机报复。2013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佟彦丽在吉林省德惠市西二道街看见刘某某后,找到朋友李文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镐把,二人乘出租车来到西二道街移动公司附近,在佟的指认及指使下,李冒充警察将刘拽上出租车,行至德惠市胜利街迎新村通往天台乡水泥路与高铁高架桥交汇处时,佟将刘拽下车并持镐把击打刘头部等处数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致刘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1月6日死亡。11月22日,佟彦丽在德惠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甲、李某、马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文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佟彦丽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彦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佟彦丽因惑被害人纠缠其妻子,而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60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佟彦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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