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楠,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010290312,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绿圆社区,住吉林省和龙市水利局家属楼五楼东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艺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和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楠、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2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楠、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蔡艺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郑楠伙同孙某某在二被告人承租的吉林省和龙市水利局家属楼五楼东侧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周某某、未成年人刘某某共同吸食0.6克冰毒。同年7月21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未成年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0.6克冰毒。经检测,郑楠、孙某某、刘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张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楠、孙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说明、尿样检测结论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楠伙同孙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楠、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楠、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被告人郑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郑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已折抵刑期四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未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吸管十根、酒精灯一个、玻璃壶一个、锡纸一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 星
代理审判员 金玉姬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