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彬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46号
被告人于洋彬,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汉族,大学专科学历,党员,原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公务员,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洋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于洋彬与郭某甲(被害人,殁年46岁)在网络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于洋彬来到辽源市,并于2009年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二人交往期间,郭某甲向于洋彬隐瞒了自己已婚的身份,为于花费了部分费用。2012年3月,于洋彬以郭某甲对其隐瞒真实年龄为由向郭提出分手,遭到郭的拒绝,郭为此多次到于所在单位吵闹。2013年12月5日18时许,于洋彬如约来到郭某甲经营的“辽海传媒有限公司”,与郭商谈解决分手问题时发生争执和撕扯,于用胳膊扼住郭颈部,后又用双手掐颈部,致郭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于洋彬清理现场后离开,于次日凌晨驾驶吉D80026本田雅阁轿车将尸体运至吉林省伊辽高速长春方向36公里处右侧道外沟内掩藏,后驾车至矿工墓北约2公里处,在公路道边右侧水沟内将郭某甲的羽绒服和拎包焚烧。同月12日,于洋彬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物证建设银行卡一张、吉林银行卡一张、焚烧碳化物五块,书证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书、治安调解协议、离婚协议书、干部履历表,证人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齐某、徐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林某、于某某、郭某乙、宋某某、王某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洋彬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洋彬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而实施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于洋彬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洋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