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2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延边天池城市信用社主任,住上海市青浦区西庆路128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延边天池城市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原延边振兴城市信用社归还本单位的拆出资金150万元,为李某某在本单位贷款100万元作质押。

2、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延边天池城市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安图县供电局“以物抵贷”的住宅楼以9.5万元卖给本单位职工赵某后,非法截留该款用于个人花销,直至案发未予偿还。

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曹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银行凭证、质押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安图供电局以物抵贷情况说明、请示报告、协议、购房合同、保证贷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两笔资金归个人及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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