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大学文化,某某监察室副主任,住珲春市。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3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1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成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3年夏,被告人孙某某为袁某某、杜某某办理沙场手续等以到相关单位疏通等方式提供帮助,分别从袁某某、杜某某处各收受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分2次收受参标人员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5000元,收受参标人员王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涉贿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到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案前调查后将人民币15000元退还王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袁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王某等证人证言,职务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及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还、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意见,经查,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退缴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崔龙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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