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臣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核字第19号
被告人王治臣,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治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治臣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某村家中因怀疑其罹患癌症与其母许某某(被害人,殁年64岁)发生争吵,用拳头、酒瓶击打许某某头面部数下,致许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王治臣服用灭鼠剂自杀未遂,后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通知其兄王某乙,王某乙报警后公安人员将王治臣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治臣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治臣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初字第6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治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