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国税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大石头镇永青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分别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B13号楼1单元302室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在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B13号楼2单元501室的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及一枚金戒指;在安图县明月镇明月园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的被害人程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件黑色貂皮大衣、一块手表。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部分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