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永庆乡。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永庆乡(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永庆乡腰团村集体林22林班2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31.9亩用于种植黄豆,造成植被全部破坏。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系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宋某某、耿某某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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