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朝鲜族,中专文化,安图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丁分公司经理,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未与被害人刘某甲签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粮建胡同14-6号的48平方米房屋拆毁。经鉴定,被毁坏房屋价值人民币31200元。

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白某某、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刘某甲房屋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甲房屋补偿款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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