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北山村十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北山村十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图县黄金夜练歌厅105包房内,因琐事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西某某、钱某、沈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教唆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被告人张某甲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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