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松江镇政通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京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4日19时30分许、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先后两次撬锁进入安图县松江镇政通村被害人程某某中,窃得一套卫星信号接收器、一把手锯、二把斧子、一个打气管子、一个活口扳子、一个煤气罐等物品。经鉴定,所盗取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元。
2、2014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将安图县松江镇政通村被害人徐某某家院内的卫星信号接收器高频头盗走,后又返回将玻璃砸碎入室欲盗窃时,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取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告人姜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