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犯包庇罪,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万宝镇兴农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图县永庆乡富强村。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安图县永庆乡朝阳村集体林19林班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3.08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曹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法律制裁,而为其顶罪,冒充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并收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给付的“感谢费”1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某、姜某甲的证言;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林地租赁协议书、林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某贿买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曹某某收取的赃款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