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胜发、王井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3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胜发,男,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4月28日经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阳光委。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鞠胜发在河北省大城县新汽车站北重庆足疗店301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现金3700元。

2、2013年8月4日晚11时左右至5日凌晨,被告人鞠胜发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安图县石门镇被害人全某某以及明月镇被害人王某、王某甲所经营的三家商店内,入户盗窃现金共计4190元以及香烟、小型收音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65元。

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系抓获到案。

案发后,已追缴部分赃物,且已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王某甲、全某某的剩余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王某甲、全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胜发、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胜发系累犯,且具有多次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追缴部分赃款、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鞠胜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胜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铁峰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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