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敖建一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住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大吴村吴东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1时许,在安图县松江镇江源KTV内,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用啤酒瓶子将其面部打伤、用拳头将其鼻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姚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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