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34号(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北镇市大屯乡大屯村7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任新东北电气集团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安装安图明月变电站电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单位共价值人民币3.2万元的4捆电缆线变卖给废品收购站时被查获。
被告人韩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付某某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沈阳新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安图县公安局扣押,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韩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