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吉HM3356号捷达牌轿车,由安图县明月镇宏发小区驶往火车站途经该镇经贸大厦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被告人任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任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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