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长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中刑执字第2921号
罪犯吴长河,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六监狱服刑。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长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六监狱于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0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树杰
审 判 员 张天秋
代理审判员 葛胜楠
二O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