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63岁,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安市。因本案,经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对其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曾于2009年3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22岁,汉族,学生,住大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21岁,汉族,学生,住大安市两家子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发回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