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华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华,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祥富镇有富村3组21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华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工商银行附近,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张某办工作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虚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建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月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