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国强贪污、受贿,被告人秦俊生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俊生,男,58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国强,男,56岁,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泰来县人,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国强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秦俊生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白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秦俊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石国强、秦俊生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石国强2005年4月任白城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2006年3月15日石国强负责并主笔白城市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性报告和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并上报吉林省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石国强的报告进行编制预算,但此报告与后来的施工量严重不符,工程量很大。2006年底,该项目被正式批准。
2007年,被告人石国强在省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王某办公室向王某提出,想通过项目工程挣钱,王某说挣钱可以,但必须通过施工才行,当时石国强提出挣钱算王某和他的主管领导赵某一份,并向王某提出土地平整和其他(植树)工程中的植树工程由他来做,王某同意。2007年4月初,王某找到被告人秦俊生告知其白城有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标的220万元,并说这里有70万元的植树活和秦俊生没关系,土地平整150万元的活,挣的钱分四股,一股能挣10-20万元,秦俊生表示同意。2007年4月,在王某安排下,秦俊生与石国强取得联系,未进行招投标之际就进行施工。同年6月中旬,该项目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在王某操控下,秦俊生借用长春建工集团资质中标土地平整和其他(植树)工程标段,并与白城市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17.22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地平整142.68万元,植树工程74.54万元,工期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
实际施工过程中,秦俊生先只把四合村五社沙坑(实际是一块洼地)填平,对四合村一社的另一个沙坑只是填土平整,对龙湾村的一个沙坑进行平整。经白城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和白城市公路管理处对四合村和龙湾村的客土量及沙坑填土工程测量、计算,四合村两个坑和龙湾村一个坑的工程费共计53.0819万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秦俊生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进行阶段性报验,扣除20%质量保证金及某公司(秦俊生借用该单位资质,并通过该单位提取工程款)收取的税金、管理费后,将工程款164.8183万元分两次提出。2007年11月,第一次提出123.8183万元,秦俊生和王某算完帐,按王某吩咐将部分款项存到三个折上交给王某,一个折是15万元,由王某给了赵洪亮,一个折是34.7万元,作为植树款给了石国强,一个折是10万元王某自己留下,另秦俊生以现金形式替石国强偿还欠谷某借款10万元,此款被石国强占有。
2008年秋,秦俊生对项目工程进行第二次阶段性报验前,石国强以工程找零名义通过王某向秦俊生要款9万元钱,并让其司机雇人对龙湾村一个沙坑进行重新平整,共花工程费7万元,余款被石国强据为己有1万元。
石国强以给付村民植树工程款为由向王某索要植树款10万元,2009年正月初四,王某到白城送给石国强植树款10万元。至此,秦俊生在土地整理期间给付石国强工程款合计44.7万元给予石国强。
被告人石国强在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在未对所报验的工程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在秦俊生两次虚报的工程审查表、工程款支付呈请表上,签署同意向省土地整理中心报验请拨工程款意见。并于2008年年底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了该项目竣工报告。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秦俊生进行第二次工程报验后,扣除某公司收取的税金、管理费,提出工程款41.0516万元,被其占有。秦俊生二次共提取工程款164.8183万元,去除给石国强的43.7万元和客土回填的施工费53.0819万元,被告人秦俊生与王某共同套取国家项目工程款68.0364万元。与石国强共同套取工程款10万元(替石国强还款)。秦俊生实得工程款33.088万元,即{(123.8183万元(第一次拨款)-69.7万元(交付王某的)-9万元(给石国强增补的填坑款)-53.0819万元(工程款)+41.0516万元(第二次拨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强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吉林省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王某、秦俊生共同或单独套取白城市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款11万元。被告人秦俊生在王某的组织策划下,共同套取白城市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款68万元,实得33万余元,与石国强共同套取工程款10万元,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王某、石国强系主犯,秦俊生系从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白城市编委《关于成立白城市土地整理中心的批复》。2、国土资源部文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3、①干部履历表和户籍证明。②秦俊生户籍证明。 4、(1)石国强主笔写白城市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可研性报告和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报告。(2)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报告。5、吉林省吉地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室所做的《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预算书》6、工程施工合同。7、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及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8、测量计算表:证实四合村两个坑和龙湾村一个坑共计工程费53.0819万元。9、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报验综合资料。10、相关帐目凭证。11、施工会议记录及工作日志:证实记录单内容是石国强开会时当面或电话告知的,植树部分是到现场看的,但没查数。12、承包合同。13、证明材料:证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土地整理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14、借条。15、秦俊生帐户支取现金情况。16、秦俊生、石国强、石莉相关银行账目。17、石国强案相关法律文书。18、王某案判决书:证明王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赵某因涉嫌贪污被立案的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0、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3747.82立方米客土和71604棵杨树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的客土回填及杨树栽植报验价格为人民币68.49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我任省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全省土地整理项目。白城市林海镇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后,石国强多次和我说过要通过干工程挣钱,秦俊生也多次找我给他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我就把秦俊生推荐给石国强,实际这个工程是他俩的。秦俊生的工程大概2007年6月份中标,石国强说咱们通过土地平整工程挣钱,得算我领导赵某一份,除去工程成本后利润咱们四个分,我和秦俊生都同意。后来石国强又找我说植树工程交给我干吧,我和秦俊生同意了。
第一阶段报验后,我让秦俊生先将植树、拉土方等工程的费用支付后,将利润按原来定的分别给他们,秦俊生存三张卡,一张卡存36.7万元给石国强,一张卡存15万元给赵某,还有一张卡存10万元给我,我没要,后来秦俊生得知我爸住院,给我扔一张10万元银行卡。还替石国强还欠谷某的10万元。2008年10月,秦俊生报验找石国强签字,石国强不给签字,秦俊生让我给说情,石国强说秦俊生欠大队填土坑的钱,大队不给签字,我就给秦俊生打电话让他给石国强汇点钱去,秦俊生说他没钱,我就说你去找谷某取钱,正好你给我的钱我给你,秦俊生和谷某给石国强指定的银行卡上汇去9万元。过后我用秦俊生给我的工程款还给谷了。2009年年前,石国强打电话说老百姓植的树,得把钱给人家。我说你先垫上,以后秦俊生不给你我给。今年春节初四,我开车带10万元现金到白城给石国强10万元,是替秦俊生给石国强的工程款。第二次报验后支付工程款40多万元,全被秦俊生拿走了。秦俊生一共交给我61.7万元。赵某15万元钱是我给的。
2、赵某证言:我和石国强在王某的办公室,石国强向王某提出干点工程挣点钱。王某同意了,大致意思是得找个施工单位,挣的钱咱们四个人分,施工单位由我来安排。2007年末或2008年初,王某给我一个存折15万元。
3、证人谷某甲证言:2007年4、5月份,王某以我名义借给石国强钱,王某把10万元钱给我,我把这10万元给石国强,石国强给我打的欠条。
4、证人谷某乙证言:我和秦俊生在建行一起打过款,数额好像不到10万元,好像给石国强打的,卡号和人名是秦俊生给的我,人名好像不是石国强。石国强借谷10万元钱的欠条是王某给的我。2007年11、12月份,我把这张欠条给秦俊生,他把10万元钱给我。
5、证人赵某、蔡某、杜某、胡某证明提取全部工程款的过程:秦俊生挂靠长春某公司,并从该公司三次提出工程款共计170万元,一次交给秦俊生,两次交给蔡某,秦俊生偿还蔡某欠款25万元。余下的钱让公司预留税金和扣管理费,预留税金后期给秦俊生退回4万多元。
6、白城林海镇王某某等人证实:土地平整填沙坑客土量为30000多立方米。
7、孙某某证实:其通过石国强介绍从秦俊生手承包活洼地填土2000多方。
8、崔某某证实:平整一块洼地,面积有一垧地左右,拉了2300多方土。
9、刘某某证实:石国强说要填我家东边一个沙坑,我没让他整。2008年石国强的司机姓霍的找人填的,只拉两天土就走了。我到现场看到往坑里拉的土都是一车一堆的排在坑底,后期我找人把土堆摊平。
10、姜某某证实:2007年5月,秦俊生来要填我们村一社道边的沙坑,我不同意。他通过别人说把这个沙坑包给我,合同是由我和秦俊生签的,造价为人民币14.8万元。沙坑填完后秦俊生陆续给我11.3万元钱。
11、张某证实:其向石国强介绍林海镇土地废弃沙坑分布情况。
12、霍某某证实:2007年林海镇填土坑工程是石国强让我联系的,这个活还没干时,秦俊生就把9万元钱打到我借的我朋友的建行卡上,共花现金7万元,我按照石国强的要求让韩某写了一张收取8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我得1万元钱,给石国强1万元。
13、韩某证实:2008年我给洮北区林海镇干过取土填坑的活,共给我7.5万元钱,打8万元的收据。
14、刘某某证实:有1.5垧多地土包铲平了,用这个土填平了一个坑,一社沙坑只是填一部分,施工单位没有给我们村进行土地翻耕。
15、贾某某证实:2007年3、4月份,秦俊生来做土地平整工程。
16、朱某某证实:在林海镇土地平整项目中报验过程中没去过现场验收,都是打电话问石国强施工方报验的工程量是否属实,石国强说属实后我在报验材料上签字。
17、娄某某证实:白城市土地平整项目区施工现场我没去过,2008年9-10月份,现场监理签完字验收完,我才签的字,在第二次工程报验时签的字,是石国强找的我。施工踏查时,我发现原设计图纸和实际不符,设计工程量多,实际工程量少,图纸上标的有的是荒地,实际已经是耕地了。
18、王某某证实:2008年我开车拉石国强找娄某某在材料上签过字。
19、张某证实:白城市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报验资料,我按照秦俊生告诉报验的工程量多少后再按预算的工程量的造价定额做的报验资料。我没去过工程现场,是我按预算的工程量编的,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造价定额做的报验资料。
20、李某证实:白城市林海镇土地整理工程规划设计是我等人负责并到现场踏查,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后做的设计。根据测绘现状图来的,其他工程量也是根据测绘现状图来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石国强的供述:
2005年,白城国土部门报的土地整理项目。我们选择了林海镇。由我主笔形成一份初步可研报告,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中心,2006年底这个项目批下来,
王某是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白城林海项目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分两标段,其中一个标段是秦俊生干的,包含土地平整和植树,土地平整是秦俊生施工的,植树是我包的。开工是2007年4月份,招标结束是6月11日,我们与秦俊生签订施工合同是6月15日,12月施工结束。拨付工程款2次,第一次127万元,第二次40多万元,秦俊生给过我一次34.7万元存折,一次10万元植树工程款,一次9万元填坑工程款,另外我还向王某借过10万元人民币。
秦俊生在白城市洮北区土地平整工程中,就我知道填过三个坑,还填过土,还平整过山包进行土地平整。
阶段性报验都是按工程进度进行的,都是秦俊生提交申请,监理单位审验合格后,我在相关报验资料上签字。
2、秦俊生供述:
2007年4月,王某说白城有个土地整理的工程,项目标的150多万,另外还有70万元的树和平整土地在一个合同里面,和我没关系,土地平整是我的活,挣钱分成四股,一股能挣二十左右万。
2007年4月初我去白城找石国强, 4月下旬就施工了,6月20日通知我中标, 2007年12月份施工结束。王某开始时就告诉我,时间要拖得长一些,不要按正常进度完成,原因就是预算、决算工程量很大,其实工程量很小,工程结束后报验要做虚假材料,把工程量人为加大,虚假套取工程款。严格说是王某、石国强和我一起合伙做的。提前施工是王某和石国强安排的,招投标都是形式。合同规定工期两年,我实际组织施工不到一年。业主和监理每次工程报验前都去工地看,没进行实地检测、检查。石国强、赵某、王某都去过现场,就是一走一过看看,没有具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检测。
林海镇土地平整项目实际工程量60多万元,两次报验资料都是我去找老张,老张按照预算做的报验资料。施工日志不是真实的,第一次报验的127万元(60%)的工程量都是胡编乱造的。
第一次回款127万元给王某81.5万元,第一笔是2007年12月份,王某说谷某某有个10万元钱条子,石国强欠谷某某的让我付了。
第二笔是2007年12月下旬,王某让我把剩下的工程款分别存入几个存折,我在交通银行办理四个存折,一个36.5万元、一个15万元、一个10万元、一个10万元有零头。王某和我算完帐说:这次别人想多拿点,你就先少得点,把个10万元带零头的存折给我,我把存折又给王某了。后来我知道36.5万元的存折给石国强了,因为消磁后我帮着补的磁,将钱支出来。第二次回款是2009年1月,大约30多万元让我用了。
2008年9月下旬,王某说工程再找找零,让我给石国强汇9万元钱,钱他出。我和谷某某办的,是石国强司机的名。
二、石国强贪污植树工程款的事实
在洮北区林海镇土地整理和其他项目中,被告人石国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从秦俊生处通过王某要走植树标段后,假借长春某公司的名义实际操控承包植树工程。后擅自改变植树的规划设计,将植树工程摊派给村进行义务栽植,并承诺能达到要求的成活率,就给颁发林业执照,并给退回以前所交的采伐还林保证金,并委托张某采购树苗。栽植7.1604万棵杨树未发生工程费用。林海镇工程项目报验后,秦俊生给付石国强植树款34.7万元、通过王某垫付给石国强10万元植树项目工程款,石国强共获取植树款44.7万元,除去植树实际支出付树苗款20万元,(尚欠1万元)石国强以多获取非法利润的方式套取国家项目款共计2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关于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植树部分调查报告。⑵收据。⑶秦俊生、石国强、石某相关银行账目:证实石国强收到秦俊生转款34.7万元以及其支出情况。⑷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通知。
2、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07年土地平整送到我们村树苗5、6万棵,村民栽2万多棵,因为有不少死树苗。
(2)证人刘某某证言:村书记布置栽树时说:镇里安排在项目区内栽树,谁栽归谁,必须达到80%以上成活率,树苗由项目施工方提供。我们村栽不到3万棵树。
(3)证人姜某证言:2007年,石国强、镇党委副书记召集开会,说国家提供树苗,村民栽完树就归村民所有,每个村必须栽树六、七万棵,并要保证成活率。我回村把植树任务安排下去了,我们没说植树给钱。2007年秋天和第二年春栽了7万多棵树,第二年补栽了。
(4)赵某证言:买树苗7千棵,价款12.6万元。
(5)董某某证言:白城市林海镇土地平整项目中,我做过监理。2007年9、10月份,我去林海镇土地平整项目工程现场查过树,当时没有达到设计数量,我记得能有7万多棵树。项目第一次报验时我没在施工现场,这个项目是朱某某负责的,他在报验资料上签了字,我就签了。
(6)张某某证言:
2007年四月份,石国强找我说他把林海镇土地平整的植树项目要下来了,说咱俩挣点钱,你尽量花低点价格购买树苗,树苗细一点也没关系,等明年验收时就基本能达到标准。两个村栽8万棵树,各村通知村民取树苗。我和石国强说树苗是白给老百姓的,没有植树费用。
2007年两个村栽树成活率非常低,2008年3月份石国强让我再购买一些树苗补栽,购买树苗我垫付21万多,石国强还欠我1万多元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曾向法庭出示一份石国强给张某打过一张欠款证明的复印件的。我没有调查过,只让石国强当庭确认过。
(8)证人王某证言:张某某和我说过石国强欠他点树苗款,他求我和李某某说说帮助要一下,李某某说最好有条儿。2012年3月,我就和张去看守所,石国强给张打了一个证明,证明欠张10万多元。张把这个复印件给我了,后来我把这个条的复印件交给李了。
(9)证人刘某证言:我们村土地平整、植树项目工程是2007年4月份开始到2007年底,植树在2008年补植一点就结束了。我们村自己植将近3万棵树,石国强、张某某给的树苗。当时定的谁栽树谁受益,树就归谁,没提给钱的事,村上也没给植树村民植树费用。
(10)陈某某证言:2007 4月我按照刘书记提供数和名单分的树苗,2007年的树苗不好,成活率低,2008年补栽的,2007年栽的树能有3万左右。
(11)谢某某证言:2007年和2008共栽树2000左右棵。书记和村长说谁家栽树就归所有,镇里和村里没有给过我土地平整项目植树款。
(12)证人徐某某等证言:证实村上规定谁家栽树归谁,没给植树费用。
(13)王某的证言:
石国强找我说,植树工程交给我干吧,别跟秦俊生说,结算工程款我得朝你要,之后我跟秦俊生说植树这个活就交给石国强吧,秦俊生同意了。项目第一次报验支付工程款127万多元,秦俊生替石国强还2007年4月份石国强欠谷某的10万元,还给给石国强指定的银行卡上汇去的9万元填坑款。还给石国强36.5万元。2009年我在白城市又给石国强10万元现金,是替秦俊生给石国强的工程款即植树款。
4、被告人供述:
(1)石国强供述:
秦俊生的工程我想挣点钱,就把植树的活包下了。2007年4月张某某和张某买了12万棵树苗,他们说花20万元,我给他们20万元。我村书记谈的是植树的工由农民自己出,之后给工钱,秦俊生再没给我钱,工钱也没付。
秦俊生给过我一次34万多元,一次10万元植树工程款,一次9万元填坑工程款,另外我还向王某借过10万元人民币。 二次报验拨付第二批工程款植树57188棵,秦俊生应该给我工程款22.87万元,但秦俊生一直没给这部分钱。王某在2009年大年初四到白城给我10万元现金,说其他钱他再催秦俊生。
(2)被告人秦俊生的供述:
植树工程是石国强与林海镇的人以我名义做的,钱打到建工集团帐户,再转到我的交通银行卡上。树是老百姓植的,2007年栽树成活率非常低,2008年又重新栽的,王某让我到现场树地去查了,印象中有18多万株,指定比工程预算量少。我2007年和2008年共给石国强植树款56.7万元,一笔36.7万元,王某给石国强拿10万元,王某当时说:这10万元钱,算是我借给你的。2008年第二笔工程款46万元回来后,我跟王某说这个钱我先用着。王某说:那你等扣的20%质保金回来之后,你再还我吧。现在石国强植树款还差那扣的20%保证金。
三、石国强受贿犯罪事实:
2004年4月份,白城市李某某购买洮北区某村委会房屋(集体所有),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期间,李某某通过薄某找到时任白城市土地局城区分局长石国强让其帮忙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证件。被告人石国强违反有关规定,为李某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提供帮助,通过薄某收受了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3万元现金,除去办理相关证件所需费用人民币25 337.43元外,被告人石国强又退还李现金8 000元,石国强收受李通过薄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6 662.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房屋登记办法》2、办理房屋产权凭证缴纳的相关费用计25 337.43元。3、石国强帐户取存款情况。4、土地证地籍档案、房照复印件。5、石国强为白城市产权处出具的证明。6、买卖契约;7、白城市洮北区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档案。8、所有权证存根。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我买完房子以后,需要给房子过户上税,我找到国土局的薄某。薄打电话问石国强,石国强说能办,需要购房协议,还需要14万块钱。我和薄到中国银行,我把14万元现金存到薄的存折里,是让石国强办土地使用证和房本的钱,石国强把剩下的8千多块钱和土地使用证与房本一起给我了。我一共办了4个房屋产权证,5个土地使用证。
2、薄某证言:李某某跟我谈起他买了个地方需要办理土地手续,我把石国强介绍给李。李找石国强办土地证交钱了,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折,存了14万元钱,我让石国强把存折里的钱取走,过了一阵石国强把存折还给我,说剩1万块钱。把集体土地批成国有土地,需要省土地局批准。石国强说这事就这么做了,把李的集体用地变成国有的事不让我说。
3、王某某证言:李某某原始房产档案中有一项现场调查情况记录审核人是我盖的章,我没去现场。
4、尚某某证言:李某某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及现场调查情况记录上调查人的手戳,是我自己盖上去的,我没到现场调查。李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提供了白城市土地局城区分局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的证明。
5、肖某某证言:李的档案是我签署的,四个宅基地申请书,当时卷里没有,应该是后放到卷宗里的。
6、杨某证言:李的房产档案里面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的审核人一栏中的签名是我签的。产权过户手续是石国强找到我,土地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
(三)被告人石国强供述:我没有给李办过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白城市房产档案的四份“证明”,是我给打的。我是依据土地部门的地籍调查资料给出具的证明。办理这个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过程中,我和薄、李没有经济往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国强利用其担任白城市土地整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干活挣钱的名义,在王某的组织及被告人秦俊生的配合下,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工程款偿还自己预先借出的,旨在抵顶分赃款的借款 10万元,其行为与王某、秦俊生构成贪污罪;以工程找零为由,通过王某向秦俊生索要工程款9万元,余款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工程款支付后,从秦俊生处获取植树款34.7万元,付出购置树苗款21万元,余款13.7万元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石国强以过年付给村民植树款为由,从王某处骗取植树款10万元。
被告人石国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国家项目款34.7万元,其中10万元秦俊生起了辅助作用。石国强为主犯,秦俊生为从犯。秦俊生以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在王某的策划下,在石国强的权利庇护下套取国家工程款68万元,实得330 880元。其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贪污罪。
被告人石国强在担任白城市土地局城区分局副局长期间,为洮北区李某某购买的集体所有的房屋办理城镇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期间通过薄某收受了李所送的人民币13万元,在缴纳费用25 337.43元、退还李8千元外,余款96 652.57元被其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秦俊生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勾结,在套取工程款的过程中处于次要从属的位置,系从犯。帮助共同侵吞国家建设资金68万元。其在2009年向长春市检察院自首后,长春市检察院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后又因该案于2012年8月被逮捕,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对于其庭审中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曾向侦查机关举报王某妻弟在乾安县藤子井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没有被查实,暂不予认定。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秦俊生用赃款还给蔡某某的工程款25万元,秦俊生愿意退回。综上,对于被告人秦俊生的辩护人认为如果秦俊生构成犯罪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国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二、被告人秦俊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三、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石国强妻子石莉三个账户的存款154 144.36元、股票60 225元(根据现金价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侦查机关在蔡洪林处扣缴的秦俊生非法所得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
上诉人秦俊生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贪污罪,其充其量是听从王某指挥的马前卒;2、其交给王某是8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实得数额不清;3、证人证言和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应作为依法标准,因为还有些工程量造价和应当进入成本的一些费用和税费加一起才是真实的;4、其在检察机关揭发检举王某妻弟在乾安县藤子井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国强犯贪污罪、受贿罪,秦俊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贪污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秦俊生因本案于2009年投案自首,在侦查、起诉、庭审阶段均如实供述其在王某的策划、指挥下,套取工程款,侵吞国家建设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认定其犯行贿罪,认定其犯贪污罪,系从犯,定罪准确。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关于“其给王某计81.5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秦俊生在侦查阶段供述给王某81.5万元,其中四个存折,一个36.5万元植树款,一个15万元,一个10万元,一个10万元有零头,另替石国强还欠款10万元;在庭审中供述给王某72万元。王某供称秦俊生给其三个存折,一个植树款36.7万元,一个15万元,一个10万元,替石国强还欠款10万元,共计71.7万元。关于植树款,秦俊生称给石国强植树款36.5万元,王某证实给石国强36.7万元,石国强供述秦俊生给过我一次34万多元,虽然秦俊生的供述与王某、石国强存在差异,但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2007年12月29日秦俊生在长春交通银行为石国强办款支出金额为34.7万元,在此之前秦俊生取出2万元,可认定被告人秦俊生付给石国强的植树款额为34.7万元。在秦俊生给付王某的款项上,原审法院以秦俊生庭审供述为准,去除其自己取出的2万元,认定给付王某34.7万元、15万元以及两个10万元,即69.7万元,与王某供述的数额接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客观、合理,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和白城市的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应作为依法标准,因为实际还有些工程量造价和应当进入成本的一些费用和税费加一起才是真实的”的上诉意见。
经查,关于秦俊生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平整价格,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均不一致,不能确认。公诉机关提供了白城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和白城市公路管理处测量计算表,对客土工程量进行测算,共计工程费53.0819万元。原审法院经查认为,白城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和白城市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意见,注明数据提起过程合法,计算公式合理。该数据是2009年4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参加测量所得,距离工程全部完工仅一年多的时间,且鉴定基准日是2007年,测量的数字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计算的工程款已经包含税金、利润在内。应具客观性、真实性、可信性。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秦俊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实际数额应为土地平整报验后拨款额减去实际发生的价格。原审法院对秦俊生实得工程款33.088万元的认定亦客观合理,即{(123.8183万元(第一次拨款)-69.7万元(交付王某的)-9万元(给石国强增补的填坑款)-53.0819万元(工程款)+41.0516万元(第二次拨款)}。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其实得数额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其在侦查机关揭发检举王某妻弟在乾安县藤字井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意见。
经查,针对秦俊生举报的情况,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具说明认为“王某在松原市乾安县腾字井种畜场土地平整打井项目工程中所打机井不存在报废不能使用情况,秦俊生揭发检举不属实。”原审法院以秦俊生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查实,暂不予认定立功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秦俊生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国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国家项目款34.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石国强在担任白城市土地局城区分局副局长期间,为洮北区李某某购买的集体所有的房屋办理城镇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收受贿赂96 652.57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秦俊生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勾结,套取工程款,石国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国家项目款34.7万元,其中10万元秦俊生起了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罪,石国强为主犯,秦俊生为从犯。秦俊生于2009年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对于其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现,曾向侦查机关举报王某妻弟在乾安县藤子井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没有被查实,暂不予认定。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秦俊生用赃款还给蔡某某的工程款25万元,秦俊生愿意退回。原审被告人秦俊生具有法定的减轻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