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长胜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长胜,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匠,捕前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长胜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长胜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十一区30栋4门4楼楼道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卢某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39.055g千足金项链一条及现金30元人民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4手机价值1870元人民币、涉案黄金项链价值10154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小米4手机被销赃后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涉案黄金项链被销赃,赃款被霍长胜用于偿还债务和消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霍长胜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安达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手机发票、金项链标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长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长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长胜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霍长胜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长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