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殿利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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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3:56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200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本案被害人,因本案受重伤。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赵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社。系本案被害人,因本案受轻伤。

诉讼代理人,白城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殿利,男,1975年4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75042733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二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殿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宋殿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附民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殿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殿利酒后在洮北区一彩票站遇到同村村民赵某,因宋殿利向赵某借钱遭到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宋殿利遂产生报复心理,回到自家在厨房取一把菜刀欲去砍赵某遭到其妻的阻拦,后挣开驾驶奥拓车去了赵家,见赵不在家,便持菜刀向坐在炕上的赵人母亲头部砍了数刀,随后又照炕上年仅六岁的赵的人女儿头部又砍了数刀,后驾车逃跑。宋殿利案发当天在自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宋殿利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殿利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宋殿利实施犯罪行为后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直到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积极采取救治行为,客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宋殿利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2、宋殿利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一直在现场等待警方和120的到来,后在他人劝说下回到家中,直到警方到来。3、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所引发,宋殿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附民原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 291.16元、护理费4 346.64元(120.74元×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 196.34元、后继治疗费2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 034.14元。

附民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 884.72元、护理费4 346.64元(120.74元×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 456.92元(80.94元×18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 288.2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殿利酒后在洮北区彩票站遇到同村村民赵某,因宋殿利向赵某借钱未果,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宋殿利遂心生不满,回家在厨房取一把菜刀要去砍赵,其妻阻拦未果,宋殿利持菜刀驾驶奥拓车到赵家,见赵不在家,便持菜刀向坐在炕上的赵的母亲王某某头部砍数刀,随后又照炕上年仅六岁的赵的女儿赵某某头部砍数刀,后驾车离开现场。宋殿利于案发当天在家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X级伤残,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白城市洮北区赵某租住房。

二、鉴定意见

1、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16号:证实赵某某头部伤构成重伤。

2、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17号:证实王某某头部伤构成轻伤。

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白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148号: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上、宋殿利罩裤上、现场西屋地面东侧地砖血迹、西屋炕沿东侧、西屋炕沿西侧均有王某某血迹;现场西屋北炕西侧及作案工具菜刀上均有赵某某血迹。

三、物证:宋殿利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作案时所穿棉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

四、书证:

1、平安镇派出所抓获经过;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取宋殿利作案时所穿棉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在宋殿利停放在家中的车内提取宋殿利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的笔录;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出具的一组办案说明:证实宋殿利作案时所驾驶的奥拓车,案发后被原车主取走,公安机关经多次电话联系,该人不接电话;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出具扣押菜刀、棉衣清单;

5、平台521医院出具赵某某、王某某诊断证明书;

6、鉴定人资格证明七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7、被告人宋殿利、被害人户口底卡。

五、视听材料:光盘。

六、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下午4点多钟,我的伤和我孙女头部的伤都是宋殿利用菜刀砍的,他和我儿子有矛盾,他来找赵寻仇,赵没在家,就把我和我孙女砍了。

2、赵某某陈述:我脑袋上的伤是被人用刀砍的,我奶奶脑袋、手也被人用刀砍伤了,我认识砍伤我们的人,砍伤我们是因为我爸爸没借他钱。

七、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言:昨天下午3点多钟,宋殿利在我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去赵家砍赵某,我没拦住他,他没砍到赵某,把赵某母亲、女儿砍伤,宋殿利砍赵的原因是钱的事。

2、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1日下午4点左右,我朋友的媳妇打电话说宋殿利拿菜刀要砍赵某某,让我赶紧去赵家,我到赵家屋里看见宋殿利在屋地站着,赵刚母亲在炕边坐着满脸是血,赵刚女儿在炕上头朝东躺着,满脸是血。

3、胡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1日下午4点多钟,我媳妇打电话说宋殿利拿刀要砍赵某,让我去拉仗。我到赵家时我大舅哥也在赵家,进屋看见赵刚母亲和女儿满脑袋是血,宋殿利在赵家院里,赵某回来了,我怕他和宋殿利打起来就让宋殿利先走。

4、赵某证言:宋殿利向我借钱我没有借他,他到我家用菜刀把我母亲、女儿砍伤,当时我没在场。

八、被告人宋殿利供述:案发当日,在彩票站碰到赵某,因借钱二人发生争吵,后产生报复心理,在自家拿一把菜刀去砍赵,赵没在家,用菜刀将赵某母亲、女儿砍伤。

证据分析:

被告人宋殿利归案后如实供述持菜刀砍被害人王、赵头部数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赵均指认宋殿利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根据宋殿利的供述,侦查机关在其家车上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经宋殿利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菜刀,经科学技术鉴定,菜刀及案发现场炕上均有王、赵血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宋殿利供述、王的陈述相吻合;证人徐某某证实宋殿利要砍赵某没砍到把王和赵某某砍了;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实接到消息称宋殿利要去砍赵某,赶到赵家见到宋殿利在现场,王、赵头部都是血;赵某证实因宋殿利向其借钱双方发生口角,即案发起因;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王头部伤为轻伤,赵头部伤为重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殿利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6岁,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粉碎骨折、脑挫裂伤伴膨出外溢、混合性颅内血肿、头皮多发切割挫伤、失血性休克。被害人王某某65岁,系农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头皮挫裂伤、左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择期行左无名指伸指肌腱吻合修补术,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0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某医疗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病历一份。

2、赵某某医疗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二张,病例一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

综上,应保护附民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8 291.16元、护理费4 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继治疗费2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计人民币40 637.80元。保护附民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 884.72元、护理费3 132.58元、误工费1 4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00元,计人民币10 874.22元。

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宋殿利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

经查,被害人王、赵受伤部位均为头部,而头部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头部受到伤害极易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宋殿利供述其“持菜刀砍王头部四五下后又砍赵头部四五下,砍完后我也没管她俩,坐车上想一会不对劲,看看人死没死”,证实宋殿利对二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宋殿利明知砍伤他人头部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仍持菜刀砍二被害人头部数下,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二被害人头部数刀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想送二被害人去医院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

二、辩护人关于“宋殿利在其家中等待抓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宋殿利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动报案或投案,且其供述“心里害怕了,我就自己开车跑了直接回家了”,证实其没有自首的意愿。其在家中被抓获只能证实其作案后未潜逃,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关于“此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起因是宋殿利与赵某发生矛盾,与王某某、赵某某无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且王是年过六旬的老人,赵是年仅六岁的幼童,二被害人均属弱势群体,反抗能力及承受能力均有限,是整个社会保护和照顾的对象,被告人却持菜刀砍杀无辜老人与幼童,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辩护人所称的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殿利因向他人借钱未果,便持菜刀砍杀无辜老人和幼童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赵重伤、王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其给附民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殿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殿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8 291.16元、护理费4 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继治疗费2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共计人民币40 637.80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 884.72元、护理费3 132.58元、误工费1 4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 874.2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1 512.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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