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佳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白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楠,男,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佳楠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佳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黄佳楠在本市信用社担任农贷会计期间,违反贷款规定发放贷款,违法贷款金额196.3万元,现未追回。案发后,黄佳楠潜逃,于2011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4、贷款人员身份证核实表:除邓博其他借款人在户籍系统查身份证号码无反映。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田雅阁一台。6、个人储蓄凭证。7、68张贷款凭证。8、黄佳楠需核实贷款名单。9、22份借款合同。10、黄佳楠存款明细帐: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1月12日发生额225笔,其中存入资金69笔,合计2040,456.87元,支取145笔,余额0.25元。11、情况说明:关于黄佳楠提供的骗贷嫌疑人曾国,经对信用员工的查询,对大安、白城建筑市场的查询,在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没有曾国其人,应该是黄佳楠伪造的。关于黄佳楠提供的贷款合同中五户联保所有人员信息经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查询除邓某的信息存在,其余均不存在,全系伪造。12、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13、2008年10月19日发放贷款9笔,共计30万元,贷款的同日存入黄佳楠的账号。14、2008年4月3日发放贷款2笔,收张某某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54.74元,余款89945.26元存入黄佳楠的帐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信用社主任汇报说黄佳楠未经请假没来上班,并联系不上。引起联社警觉,经清查发现经黄佳楠办理联保小额贷款欠69笔,涉款198.3万元,贷出资金后很快转入黄佳楠私人存折和信用卡,并在短时间内陆续支出。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涉及黄佳楠使用虚假姓名贷款的所有审批签字只有两份是其签字的,在柜台上补签的,模仿签名10份。
黄佳楠的工作是审核输入贷款人信息,他能利用别人的柜员卡取款,别人有他的柜员卡也拿不出钱。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们窗口只办理收放贷业务,贷款合同先由黄佳楠审查后录入微机系统,我按照黄佳楠录入的信息依照合同内容打出借据交给借款人,借款人签名、按指印、盖名章后返给我,我将印鉴完备的借据交给黄佳楠,黄佳楠付给借款人贷款。按照规定我的柜员卡个人专用,下班时装在专门的小盒里锁在抽屉里,我与黄佳楠共用一个小盒,我基本上将柜员卡交给黄佳楠保管,我不在时,我的业务黄佳楠代办。
4、证人李某某证言:涉及黄佳楠贷款的借据操作员原始贷款时柜员卡都是张某某,再次转贷的柜员卡是我的号码。涉及我的卡号借据不是我打印的。我到信用社上班后是孩子哺乳期,黄佳楠给了不少照顾,所以对他也格外信任,我离开的时候就将柜员卡扔在抽屉里,抽屉也不上锁。信用社在2009年搞过一次补签合同要素工作。
5、证人张某某证言:涉及我签名贷款手续52笔,都是我的字迹,这些签名除了10份小额贷款,其余都是转贷。这些资料是管理档案的李拿给我的,她在管理档案时,发现缺谁的签名就会找谁补签。贷款合同上身份证的真伪只有黄佳楠鉴别,李不能不通过黄佳楠把款放出去,黄佳楠可以不通过李把款放出去。
6、证人王某某证言:编号200902058、200902057、200902053三份合同名不是我签的,名章也不是我的,款也不是我贷出去的,确定是黄佳楠办出去的。我收的贷款从来没有存到黄佳楠的卡里。
7、证人蔡某某证言:李某和张某的贷款合同不是我办理的,贷款也不是我放出去的。2009年4月末,信用社复核贷款手续,补签和加盖名章、公章。
8、证人隋某某证言: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发现很多不是我发放出去的贷款名单在我的名下,我找黄佳楠说明此情况,黄佳楠说不用我管了。直至今年10月初,我发现有45万元到期贷款不是我发放出去的,我又问黄佳楠是怎么回事,黄佳楠说过几天还上,在往回齐钱哪。我感到事情严重,向主任汇报,经清查,发现在我的片上两个村没有收回的贷款63笔,共181.3万元。模仿我的签名,使用仿造我的名章,以我的名义作为办理贷款的一共是63笔,这些贷款人使用的住址都是我的管片的,但名字在我的管片里根本没有。合同资料上面的字没有一个是我写的。我收的贷款从来没有存到黄佳楠的卡里,也没给别人的贷款放在黄佳楠卡里的情况。
9、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出纳员,不知道黄佳楠或其朋友在2008年贷过多笔小额贷款,一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
10、证人王某某证言:黄佳楠是否冒名贷款和贷款合同是那来的我不清楚。
11、证人李某某等均证实,他们收的贷款没有存到黄佳楠卡里,有转贷的也没将钱存在黄佳楠卡里。
12、证人翟某某证言:2009年3、4月份,我卖给黄佳楠一台黑色广州本田轿车,价款为8万元。他打我卡里13万元,我又向他借5万元,是桑某代黄佳楠签的协议。
13、证人桑某证言:本田车是黄佳楠在翟某某手里买的,我和黄佳楠关系非常好,黄佳楠跑之前把车开到我家台球厅楼下,这车我始终开着了。
14、证人汤某某证言:2008年4月17日,王某的在我们柜台用20元开个存折后又取出20元钱,4月26日从王某存折上取出25万元现金都是我办理的。是否是别人到窗口代为办理的,没有印象。
15、邓某证言:在一次同学聚会时,黄佳楠喝多了自言自语叨咕,大意是发放出去的贷款,借款人没了,或者是钱要不回来了。
(三)被告人黄佳楠供述:
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2009年4月收过曾国15万元好处费,帮曾国办理过120万的贷款转贷手续,共分4笔贷出去的。2009年4月份,曾国将40名农户填写的40份贷款凭证交给我,由我做的转贷手续。我又为曾国办理了30万元的顶名新贷款,用于偿还120万元的利息和10%的本金12万元后,大约还剩15万元左右,曾国给我做好处费了。我是2009年1月份发现曾国顶名的农户信息是虚假的,是我无意间查询系统里的人员信息时发现的。
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黄佳楠违规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损失,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在庭审中,黄佳楠拒不承认收取曾国15万元钱是“好处费”,同时否认在侦查机关关于“好处费”的供述,现行贿人未到案,只有被告人黄佳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贿的事实,故公诉机关认为黄佳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佳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扣押在案的车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黄佳楠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对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上诉人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佳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畸重,其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佳楠违法发放贷款196.3万元,均未追回,犯罪数额巨大,损失严重;上诉人于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违法发放贷款,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佳楠身为信用社农贷会计,在办理贷款时没有按照贷款规定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贷款信息,违规发放贷款196.3万元,数额巨大,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 王谦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