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林,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光,吉林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森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曼、张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林与被害人金某某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二人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月26日10时许,王森林乘坐同屯村民王某乙的出租车到长春市双阳区找四个月前离家的金某某,欲劝其回家过年。王森林在双阳区一副食附近找到金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乙见状将二人拉开并进行劝解。王森林表示其和金某某不会再打,让王某乙离开。此后王森林、金某某因房产等问题在东双阳大街一修理部门前南侧再次口角,进而互相厮打,王森林随手拿起路边的一把铁凳,击打金某某头部数下,致金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森林于当日11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月26日10时6分,在长春市双阳区一副食附近“某种业”门前发生命案。侦查机关确认死者的丈夫王森林为犯罪嫌疑人。当日11时许,王森林到双阳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一修理部门前南侧。地面有一具女尸,头面部沾有大量血迹。女尸头部南侧有一沾有血迹的铁凳。女尸的头部下方地面上有血泊。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王森林黑色棉服上衣一件。

4.物证铁凳一把、黑色上衣一件。庭审中经王森林辨认,确认铁凳是其击打金某某所用凶器,黑色棉服上衣是其作案时所穿。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铁凳上血迹的DNA分型、王森林黑色棉服上衣上血迹的DNA分型与金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7.退房证明等证据,证明金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购买长春市双阳区领尚阳光小区廉价房,价格70 724元。2013年11月25日,金某某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款61 842.4元。

8.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王森林和金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9.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9时许,我在双阳区东双阳大街修理部,听到门外四五声“噗通、噗通”的声音,后看到一男子拿着铁凳,一女子脑袋出血躺在地上。拿铁凳男子1米67左右,穿深色衣服。

10.赵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岭下茶馆某摩配修理部门前,看到从西面跑过来一男一女,女的在前面跑,男的在后面追,跑到修理部西侧约10米远时,男子拿铁凳打这个女的,女子倒地。王某某还证实,打人男子说你们报警吧。

11.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早,王森林说前几天和他妻子金某某吵架,让我给他出一趟车去双阳,把金某某接回来。9时许,我们到一副食附近看见金某某,王森林下车和金没说几句话就吵起来,还动手了,我下车将他们拉开。因我的电话总响事多,王森林让我先走,我刚上车有人敲我车玻璃,说那俩人又打起来好像出人命了,我下车发现在我停车东侧大约20多米远处,金某某在一修理部的门前地上躺着,头部、地上有血,我随即拨打110报警。

12.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10时许,我接到我叔王森林的电话,说他把金某某打坏了,我让他投案自首,他答应了。

13.金某甲证言,证实金某某与王森林感情不和是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

14.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儿子王森林和金某某在双阳区啤酒厂附近以金某某名义买的解困房,我听王森林说房款是他拿的。因金将房子出租,不同意王森林居住,二人产生矛盾,案发前三、四个月二人分居。

15.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儿金某某和王森林结婚前在双阳区阳光小区买一套房子,是金某某用自己的钱买的,后来王森林总因为这个房子打仗,金某某把房子退了。

16.被告人王森林供述:我和金某某于2010年1月份登记结婚。我花7万余元在双阳区买一套保障房,落在金的名下,她把房子租出去不让我住,房租我也见不到,她于四个月前离家。2014年1月26日,我打王某某的车到双阳去找金回家过年,9时许,我在一副食东侧找到金,她不跟我回家,我俩因房子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我顺手拿起一修理部门前的一个铁凳打在她的头上,金倒地头上出血。当日中午,我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森林引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并对金某某的尸体进行了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森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本应严惩,鉴于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王森林有自首情节,考虑上述酌定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森林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金某某的丧葬费应为192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因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已不再包含上述项目,缺乏保护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9203.5元,应由王森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森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森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学英、李自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

上诉人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打骂上诉人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以被害人名义购买的解困房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一审判决量刑时未予以体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亲属愿意在能力允许范围内代为赔偿。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王森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铁凳一把、王森林作案时所穿黑色棉服上衣一件,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书证退房证明、户籍材料、结婚证,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振忠、王某丙、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森林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庭审中,王森林的辩护人、检察员提供下列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辩护人提供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家支行2010年1月29日王森林银行卡存款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记载2010年1月29日王森林银行卡汇入4.5万元,当日取出。

2.检察员提供下列证据:

(1)双阳区政府保障性住房领尚阳光小区(廉价房)入住资格认定表一份,证明金某某2010年1月29日购买廉价房一套(48.71平方米),房款70 727元。

(2)中国工商银行双阳支行现金存款凭条一张,证明金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汇给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购房款70 727元。

(3)金某某2013年10月11日退房申请一份、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退还金某某2009年廉价房房款61 842.40元。

(4)2010年1月29日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1月29日王某某汇入王森林银行卡4.5万元。

(5)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王森林购房向其借款4.5万元。

对于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森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森林在找金某某回家过年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森林用水电焊修理部门前的铁凳击打金某某头部数下,致金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其主观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故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打骂上诉人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以被害人名义购买的解困房是上诉人出资,原审判决量刑时未予以体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森林接被害人金某某回家过年,因言语不合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不能单方面认定被害人在引发本案起因上有过错。本院庭审中,虽然辩护人、检察员提供了金某某购置廉价房的相关书证及王森林银行卡存取款记录,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从王森林银行卡取出4.5万用于金某某购房,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森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王森林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未予以体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王森林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体现,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森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望,求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王森林及其亲属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望,因被害人亲属拒不接受赔偿和谅解,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森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森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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