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禄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禄(曾用名于春录,绰号于二,化名薛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磐石市,住湖南省株洲市。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3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春艳,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春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春禄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佳、王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春禄及其辩护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于春禄伙同付鹏(同案犯,已判刑)经预谋,对经营鱼生意的梅河口市居民任某某(被害人,时年38岁)、王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夫妇实施抢劫。当任某某夫妇骑摩托车路经梅河口市体育场附近时,二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拽倒并持刀捅刺数刀,致王某某右肺贯通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任某某受伤,抢得王某某装有人民币2.5万余元的背包后逃离现场。2011年1月18日,于春禄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梅河口市体育场西侧奥林路南路口西侧路面上。路面有积雪及两种徘徊足迹,路边的砖堆、杂草上有擦蹭及滴落血迹和血泊,路边土堆上提取单刃木把剔骨刀一把。现场已部分遭到破坏,提取刀一把,头盔一个,棉手套一只。同案付鹏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素霞身休有11处刀伤,其中右胸部一刀为致命伤,系被他人用单刃长锐器致右肺贯通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3.警犬鉴别意见,证实现场遗留的两枚足迹中的一枚足迹气味与犯罪嫌疑人付鹏气味同一。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付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春禄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3月8日被减刑释放。

6.纸条,系付鹏在看守所书写,并让郭刚带出转交付鹏亲属,询问于二进没进来及被害人情况。

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12月9日17时许,我和妻子王某某在梅河口市液化气站路口被一胖矮、一瘦高两名蒙面男子抢劫,瘦男子持刀捅刺我数刀,胖男子持刀捅刺王某某,并拽王某某随身背包,将王某某拖出数米,抢走背包,后我打电话报警。

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于二(于春禄)共同倒卖粮食,2001年12月21日中午,我与于二通电话时,于二称付鹏被公安机关抓了,让我帮助询问是因何事,下午又多次打电话询问。次日,我给于二打电话,于二未接。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于春禄近几年在梅河口市批发市场买卖蔬菜、冻鱼。2001年12月21日晚开始,于春禄不再回家。次日早,于春禄给我打电话询问是否有人到家中来,后公安机关到家中搜查。当日17时许,于春禄给我打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到家中搜查,并称是小事不让我管。12月24日18时许,于春禄给我打电话,我问于春禄去向及公安机关因何事到家中搜查,于春禄称犯事了,让我照顾好孩子,不用挂念,并称不再回来了。

1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2年1月16日,我因盗窃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并与付鹏同监室。其间,我听付鹏称伙同于二共同预谋,后抢劫杀人。因得知我将被取保候审,付鹏委托我将一封信交给他亲属,询问于二是否被抓及被害人伤情。

11.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0日后某日,其陪同付鹏购买手机、衣服、就餐,付鹏花销较大。付鹏与于春禄系亲属关系,购物后付鹏找于春禄喝咖啡,其陪同时听见付鹏与于春禄约定每天至少互通一次电话。

1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付鹏是我弟弟,于春禄是我表哥。我参加付鹏抢劫案庭审时知道付鹏伙同于春禄抢劫致一死一伤,于春禄外逃。案发五六年后,于春禄曾回梅河口市与我见面,我埋怨于春禄作为哥哥不应和付鹏犯下大错,让于春禄给付鹏存钱,于春禄答应,但又称不敢去监狱与付鹏见面。2009年,我曾带朋友李某某到山东省见过于春禄。于春禄知道于某因医疗事故已死亡。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听付红军说付鹏伙同于某抢劫,付鹏被判刑,于某在逃。于某与付某某系亲属关系。2007年,我与付某某到山东省平邑县见过于某,介绍时称姓薛。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12月,我帮助亲属王某某批发冻鱼,于春禄经常在市场出入。案发前几日,于春禄曾到王某某经营的冷库询问冻鱼价格。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8、9月份,付鹏从外地回来,平时经济拮据。11月付鹏开始在其家中居住,12月中旬左右,付鹏和于春禄在其家中住过一夜。

1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我路过梅河口市体育场附近电线杆旁看见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穿着深灰色羽绒服,帽子扣在头上,另一人站在两米远处。我返回时看见电线杆旁站了许多人,听说有人被抢劫。

1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我在案发地点看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姐姐王某某被抢布兜内装有约三万余元。

1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中旬一天,我在付某某家玩牌,傍晚,付鹏向我借羽绒服,我让他快点回来。18时30分许付鹏仍未回,我穿付鹏一件夹克回家。次日,我去付某某家取的衣服。

20.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3日左右,我陪同付鹏、付红军到联通公司帮付鹏买了一部三星手机。

21. 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13日左右,我陪付鹏、付某某、刘某某给付鹏购买一部手机。

2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薛剑系同居关系,薛剑外号“老二”,本姓于,后通过公安机关得知“薛剑”原名于春禄。

23.同案付鹏供述:2001年12月,于春禄提议抢劫梅河口市河南冷库卖鱼的被害人夫妻,二人事先踩点。12月9日17时许,二人持刀见被害人同骑一辆摩托车离开冷库,便打车到案发地路旁等候。当被害人骑摩托车路过时,我将骑车男子推倒,并按在地上,于春禄将女子按倒抢背包,我用刀刺该女子后大腿根一刀,后又刺该男子一刀。我听见于春禄喊跑,后二人逃离现场。共抢得钱款2.5万余元,二人平分。

26.被告人于春禄供述:2001年冬,我伙同付鹏预谋抢劫冷库卖鱼的被害人夫妻。案发前,我带领付鹏踩点。案发当日,我尾随被害人,发现二人未将钱款存入银行,便打电话通知付鹏实施抢劫。后我回家等候分赃。次日,我给付鹏打电话手机关机。我因听说被抢的夫妻受伤后就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春禄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共同持刀抢劫,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害人任某某受伤,抢得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于春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春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于春禄限制减刑。

于春禄上诉称,其未直接参与抢劫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于春禄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应存疑认定于春禄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春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警犬鉴别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同案付鹏供述等证据证实,于春禄亦曾供认部分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于春禄提出“其未直接参与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于春禄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应存疑认定于春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妻子在梅河口市液化气站路口被一胖矮、一瘦高两名蒙面男子持刀抢劫;证人徐某某、杨某甲均证实,案发前看见两名男子在现场附近;同案付鹏供述证实,于春禄提起抢劫犯意,其与于春禄共同实施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现场见两种徘徊足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于春禄与付鹏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于春禄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且系累犯,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春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春禄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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