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大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大江,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住桦甸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大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大江及其辩护人张国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由大江与于某某(已判刑)、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吉AXXXXX号奇瑞牌越野车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四合村,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30000元的吉CXXXXX号江淮牌厢式运输车一辆。
2、2013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由大江与于某某、由某某(已判刑)、秦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吉AXXXXX号奇瑞牌越野车和盗得的吉CXXXXX号白色江淮牌箱式运输车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南镇加官村,使用钢筋剪、折叠梯等工具,盗得价值55585元的长春市联通公司规格400×2×0.5型电缆线950米后,由被告人由大江及其女友姚某某(已判刑)、由某某在马某某(已判刑)处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3、2013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由大江伙同于某某、由某某、秦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盗得价值13457元的长春市联通公司规格400×2×0.5型400×2×0.5型电缆线230米、价值3755元的规格100×2×0.5型电缆线230米后,由被告人由大江及其女友姚某某、由某某在马某某处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4、2013年4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由大江伙同于某某、由某某、秦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在新立城镇长春市第二十四中学附近,盗得价值42120元的长春市联通公司规格600×2×0.4型电缆线520米后,由被告人由大江及其女友姚某某、由某某在马某某处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013年6月7日,由某某、于某某、秦某某为隐匿罪证将吉CXXXXX号白色江淮牌箱式运输车烧毁。2014年6月2日,由大江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由大江参与盗窃四起,所盗物品共价值144917元。
庭审中,被告人由大江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长春市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毕某、姜某证言,证人于某某、由某某、秦某某、姚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由大江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由大江的辩护人提出,由大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由大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大江伙同他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内及其他地区,窃取他人车辆又多次盗割长春联通公司电缆线,后由被告人由大江等人将电缆线销赃的事实,被告人由大江供认不讳,并有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由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大江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由大江辩护人提出由大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由大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由大江在共同犯罪中,由大江虽未实施具体盗割行为,但在盗窃过程中,由大江与同案共同预谋,并驾车将同案拉至盗窃地点,其负责望风,盗得物品后,由大江又与他人负责销赃,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刘保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